原告李美妮与被告仓书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54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957号
原告李美妮,女,生于1962年6月2日,汉族。
被告仓书中,曾用名仓书忠,男,生于1974年2月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志红,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美妮与被告仓书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妮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志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2013年被告偿还1600元,剩余18400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欠款184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署名为“仓书忠”的欠条1份。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已偿还原告136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且没有出现任何中止、中断事由,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被告仓书中向原告李美妮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李美妮现金20000元整,借款人仓书忠。2013年被告偿还16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8400元。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李美妮提供有被告仓书中向其出具的书面欠条,且被告对该笔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可以证明被告仓书中未按约定偿还原告李美妮借款18400元的事实。因双方未就该笔欠款约定返还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抗辩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除偿还原告1600元之外,还向原告偿还过120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8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仓书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美妮欠款人民币一万八千四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仓书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案件受理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卫中
人民陪审员  张根宪
人民陪审员  蔡 彬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宋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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