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继川与被告马增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54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3519号
原告张继川,男,生于1990年6月1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粮旭,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增超,男,生于1987年11月2日,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35号,组织机构代码70605622-5。
负责人李连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文帅,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轲,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继川与被告马增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川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粮旭、被告马增超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代理人范文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7日11时00分许,被告马增超驾驶鲁Q528BW号小型轿车沿郑州航空港区郑港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北向南过路的行人张继川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张继川受伤。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马增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继川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马增超驾驶鲁Q528BW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2652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
2、马增超的驾驶证及鲁Q528BW号小型轿车的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
3、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各1份及诊断证明2份;
4、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各1份;
5、河南瑞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
6、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复印件各1份;
7、交通费50张,金额共计500元。
被告马增超辩称:事故属实,但被告马增超驾驶的鲁Q528BW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马增超不同意赔偿。
被告马增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的证据齐全、有效的前提下,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过高,时间过长,误工时间最长不应超过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10元/天计算;交通费要求过高,应按照150元计算;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上的车牌号与保单上的车牌号不符;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保单上的车牌号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车牌号不一致;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出院证上显示建议休息三个月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治疗出院,出院证没有显示骨折,根据误工规则最长不得超过45天,且出院证上只是建议,没有法定效力;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门诊病历;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表、完税证明和交社保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工作情况,也没有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据,故误工费应该按照户籍标准计算;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要求过高。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身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鲁Q528BW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显示车辆识别代号为LSGJA52H5EH178632,发动机号码为141203744,与证据6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上显示的车辆识别代号和发动机号码一致;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头部外伤、下唇粘膜裂伤、下颌部皮肤裂伤、左侧第1切牙冠折、右肩软组织损伤,结合原告的伤情、出院医嘱及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评定标准》,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天数按45天计算为宜;证据4系原件,门诊票据上面加盖有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印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原告未提供工资单、劳动合同等与该组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存在连号现象,缺乏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受伤治疗过程中必然支出相关交通费用,故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法酌定原告的交通费用为3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1时00分许,被告马增超驾驶鲁Q528BW号小型轿车沿郑州航空港区郑港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州航空港区郑港四街时,与由北向南过路的行人原告张继川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张继川受伤;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马增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继川无事故责任。原告张继川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治疗,被诊断意见为:1、头部软组织损伤;2、下唇粘膜裂伤;3、下颌部皮肤裂伤;4、左侧第1上切牙冠折、左侧第1下切冠折;5、右肩软组织损伤;2014年11月17日出院,支出住院费7892.91元;后原告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支付门诊费6.8元。
另查明:被告马增超驾驶的鲁Q528BW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于海霞,该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SGJA52H5EN178632,发动机号码为141203744,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马增超驾驶鲁Q528BW号小型轿车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与原告张继川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继川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马增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继川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马增超驾驶车辆的车牌号与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上的车牌号不一致,经本院审查,被告马增超事故发生时所驾驶车辆的车辆识别代号及发动机号码,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上显示的车辆识别代号及发动机号码一致,能够认定事故发生时被告马增超驾驶的车辆鲁Q528BW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7899.71元(7892.91元+6.8元=7899.71元)、误工费1340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24457元÷365天/年=67元/天,67元/天×住院20天=1340元)、护理费1340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24457元÷365天/年=67元/天,67元/天×住院20天×1人=1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住院20天=6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1479.71元;因被告马增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499.71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980元;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继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1479.71元;原告张继川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增超辩称已向原告张继川垫付14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张继川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继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一万一千四百七十九元七角一分;
二、驳回原告张继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元,减半收取188.5元,由被告马增超负担100元,原告张继川负担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云单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姚聪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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