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100号
原告李瑞霞,女,1967年4月6日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张全祥,男,1963年12月7日生,系李瑞霞丈夫。
被告李运娇,男,35岁。
原告李瑞霞与被告李运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瑞霞的委托代理人张全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运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瑞霞诉称,原告在中牟县贸易区经营农资生意,被告李运娇在其村生金李也经营农资,双方合作多年,双方约定货售完结清货款,截止目前,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3160元,所欠货物已全部销售完毕,经原告多次上门要账,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4316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条1份,用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3160元。
被告李运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瑞霞在中牟县贸易区经营农资生意,被告李运娇在张庄镇经营农资生意,双方有多年生意买卖关系,2013年12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还欠原告农资款44270元并出具欠款条一张,减去被告退回原告的货物折款1110元,被告还欠原告农资款43160元至今未还,后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多年从事买卖农资活动,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交易习惯在收到农资后及时向原告偿还农资货款,但是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款条后迟迟不予支付农资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43160元农资货款,有证据证明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运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瑞霞农资货款四万三千一百六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元,由被告李运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付晓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娜
分享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