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小换与被告李广陈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54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794号
原告毛小换,女,生于1957年10月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军奎,男,生于1982年9月3日,汉族,系原告毛小换之子。
委托代理人曹清平,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广陈,男,生于1988年4月15日,汉族。
原告毛小换与被告李广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小换委托代理人张军奎、曹清平及被告李广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5日17时许,原告骑自行车至中牟县黄刁路7KM+846M处时,被被告李广陈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撞伤,后被送往中牟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顶骨骨折并左侧头皮血肿、两下肺挫伤、背部烧伤;后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广陈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毛小换负次要责任。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既未看过原告,亦未支付医疗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5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4)第003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此次事故中被告负主要责任;
2、中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治疗费用;
3、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公专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张。
被告李广陈辩称:被告李广陈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毛小换也应承担责任。
被告李广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李广陈对原告毛小换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毛小换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17时许,被告李广陈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中牟县黄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刁路7KM+846M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毛小换骑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广陈、毛小换受伤住院。原告毛小换受伤后,被送往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顶骨骨折、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双下肺挫伤;背部烧伤;2014年8月31日出院,支出住院费19536.95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4年7月3日,原告毛小换在中牟县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12.5元;2014年7月21日,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3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广陈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毛小换负次要责任。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毛小换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月5日作出豫公专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毛小换颅脑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毛小换后期治疗费及护理的评估意见详见附件;同日,该所出具了关于毛小换后期治疗费及护理的评估意见:1、被鉴定人毛小换发生交通事故就诊于中牟县人民医院,行相关检查后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顶骨骨折;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双下肺挫伤;背部烧伤。被鉴定人后期治疗费目前不宜评估,建议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2、为了利于被鉴定人骨折愈合及康复,避免意外发生,建议被鉴定人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期限评估为三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广陈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广陈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原告毛小换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毛小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03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广陈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毛小换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李广陈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广陈驾驶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毛小换要求被告李广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毛小换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9549.45元、误工费12194元(原告于2014年7月5日住院治疗,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1月4日共计183天,原告要求按182天计算误工费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24457元/年÷365天=67元,182天×67元/天=12194元)、护理费9849元(原告共住院57天,经鉴定,原告毛小换出院仍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3个月,共计147天;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24457元/年÷365天=67元,147天×67元/天×1人=9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原告共住院57天,57天×30元=1710元)、营养费1140元(20元/天×57天=114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以上共计65393.13元。被告李广陈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毛小换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毛小换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2993.68元;原告毛小换下余医疗费954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1140元,共计12399.45元,因被告李广陈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由被告李广陈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故被告李广陈应赔偿原告李广陈下余损失8679.6元(12399.45元×70%=8679.6元);综上,被告李广陈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1673.28元;原告毛小换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广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小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六万一千六百七十三元二角八分;
二、驳回原告毛小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毛小换负担71元,被告李广陈负担13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宋卫中
代理审判员  王云单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姚聪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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