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建伟与被告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54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3557号
原告张建伟,男,1983年3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石中立,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霞,1967年2月21日生。
原告张建伟与被告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莉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中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霞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张建伟借款,第一次于2012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第二次于2013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李霞出具两份“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三分。民间借贷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口头约定每月三分利息,其中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原告不再诉求,2012年2月商业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4%,2013年4月商业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15%,分别从2012年2月26日、2013年4月10日计算利息至起诉之日止,暂计利息为人民币104581.6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分别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12年2月25日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现金6万元。
2、2013年4月9日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5万元。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2月25日、2013年4月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6万元、15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了借条。两份借条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自2013年5月原告开始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要求被告于2013年6月1日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分二次借款共210000元给被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仍应承担还款义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该利息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建伟借款二十一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建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千二百二十五元,由被告李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王莉超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静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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