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3338号
原告张喜顺,男,生于1957年1月1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志国,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继猛,男,生于1976年9月28日,汉族。
被告王建海,男,生于1969年1月15日,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侧,组织机构代码60119481-6。
负责人刘志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乐天,男,生于1983年4月29日,汉族。
原告张喜顺与被告张继猛、王建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继猛、王建海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0日21时40分,闫耀山驾驶豫A590QQ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0国道582KM+410M处左转弯时,与被告张继猛驾驶的冀JE18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EQ27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豫A590QQ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坏。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继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闫耀山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张继猛所驾驶的冀JE18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EQ27挂)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建海,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损失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2495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公交认字(2013)第00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责任划分及车辆损失的事实;
2、本院(2013)牟民初字第3349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保险赔付情况;
3、豫A590QQ号机动车行驶证、营业性运输车辆代管协议书、加盖“郑州营超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印章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系本次事故受损车辆的实际车主;
4、牟发价(2014)第4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数额。
被告张继猛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建海书面答辩称:被告王建海对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冀JE18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EQ27挂)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车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在此次事故中已经报废,因此原告仅仅存在车辆损毁的损失,对于原告车辆损失的赔偿应当按照其使用年限进行折旧后计算金额,不能依据其购车发票金额计算。
被告王建海未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1、冀JE18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2、此次事故的两名受害人闫社军、闫耀山已经就其人伤及财产损失起诉至法院,并在法院调解结案,被告保险公司也已经履行完毕。由于被告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已经使用完毕,因此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剩余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间接损失和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不负责承担。3、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法院应当核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应当提供行驶证证实其为车辆所有人,提供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确定实际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证据有:
1、冀JE18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
2、冀JEQ27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
3、被告王建海、张继猛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4、张继猛驾驶证复印件及道路运输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
5、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复印件2份;
6、本院(2013)牟民初字第3349号及(2014)牟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1份。
本院依法调取(2013)牟民初字第3349号闫社军诉张继猛、黄骅市瑞通运输队、保险公司、闫耀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王建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卷宗中闫社军赔偿清单及调解笔录各1份及(2014)牟民初字第1130号闫耀山诉张继猛、黄骅市瑞通运输队、保险公司、王建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卷宗中闫耀山赔偿清单及调解笔录各1份。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21时40分,闫耀山驾驶豫A590QQ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0国道582KM+410M处左转弯时,与被告张继猛驾驶的冀JE18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EQ27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面、房屋及屋内设施损坏,闫耀山及房屋内闫社军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0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继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闫耀山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豫A590QQ号轻型普通货车经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整车损失为49400元,残值金额为1500元,材料修理费合计47900元。
另查明:闫耀山所驾驶的豫A590QQ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系郑州营超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原告张喜顺,与郑州营超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张继猛系被告王建海雇佣的司机,被告张继猛所驾驶的冀JE18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EQ27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系黄骅市瑞通运输队,实际车主系被告王建海,与黄骅市瑞通运输队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冀JE18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冀JEQ27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保险金额为5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在处理(2013)牟民初字第3349号闫社军诉张继猛、黄骅市瑞通运输队、保险公司、闫耀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王建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闫社军要求张继猛、黄骅市瑞通运输队、保险公司、闫耀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王建海赔偿各项损失(含财产损失)总额为242200.26元,经本院主持调解,于2014年8月26日达成赔偿协议,主要内容:“被告保险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之前一次性赔偿闫社军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4666.34元”。本院在处理(2014)牟民初字第1130号闫耀山诉张继猛、黄骅市瑞通运输队、保险公司、王建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闫耀山要求张继猛、黄骅市瑞通运输队、保险公司、王建海赔偿各项损失总额为166287.81元,经本院主持调解,于2014年8月26日达成赔偿协议,主要内容:“被告保险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之前一次性赔偿闫耀山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闫社军财产损失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经赔偿完毕,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未赔偿完毕,原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不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闫耀山与被告张继猛分别驾驶车辆违反道路通行规定,致使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闫耀山与被告张继猛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继猛系被告王建海雇佣的司机,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张继猛在提供劳务时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被告王建海作为接受劳务者应当按照被告张继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的同等责任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建海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继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张继猛所驾驶的冀JE18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EQ27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车辆损失为47900元。被告张继猛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车辆损失的50%较为适宜,即23950元(47900元×50%)。原告的其他过高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喜顺车辆损失共计二万三千九百五十元;
二、驳回原告张喜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元,由原告张喜顺负担17元,被告王建海负担4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案件受理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孙彦伟
代理审判员 杜雪霞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思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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