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培玲与被告刘书房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7-21 00:54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205号
原告王培玲,女,1976年11月19日生,汉族。
被告刘书房,男,1977年8月23日生,汉族,出租车司机。
原告王培玲与被告刘书房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培玲和被告刘书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培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久于2004年11月23日办理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因性格不和,生气吵架,无法在一起生活,双方分居多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刘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婚后共同财产合理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1份,用来证明双方于2004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
2、户口本2页,用来证明子女情况。
被告刘书房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婚前有很好的婚姻基础,从2004年双方一起生活至今已十多年,原、被告结婚属于第二次婚姻,结婚时原告带一男孩(名字叫刘某某),当时孩子只有四五岁,被告尊重原告的意愿,未与原告生育自己的子女,把孩子视如己出,抚养至今孩子将近成年。这么多年来,夫妻感情融洽,家庭和睦幸福,被告对原告百依百顺,一心一意,疼爱有加,为了这个幸福的家,被告再苦再累也值得,无怨无悔,双方的婚姻是美满的幸福的,并不是原告在诉状上说的那样,那只不过是原告为达到离婚的目的编造的理由,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4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婚前育有一子名叫刘某某,于1999年12月9日生。双方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共同生活中,因被告在郑州从事出租车行业,不经常回家,对原告关心不够,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应当加强与原告沟通,多关心被告和孩子,处理好家庭、子女和工作的关系,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要求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培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培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付晓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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