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307号
原告杨莉,女,生于1982年5月2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媛媛,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世杰,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利方,女,生于1989年9月11日,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振,男,生于1988年8月1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凯歌,男,生于1987年11月11日,汉族。
原告杨莉与被告张利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莉委托代理人李媛媛、被告张利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凯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1日7时40分,被告张利方驾驶豫AS2R52号小型轿车,沿中牟县文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博路与广惠街交叉口时,与原告杨莉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方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博路与广惠街交叉口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杨莉受伤。2014年11月24日,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利方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张利方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共计10126.58元。
原告杨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公交认字(2014)第00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保险单2份;
3、中牟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1份;
4、郑州市中牟外国语学院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1组、教师资格证1份;胡定军、赵萌萌、冉会珍出具的证人证言各1份;
5、胡俊岭身份证复印件1份;
6、施救费、停车费收据1份;
7、交通费发票1组,金额为235元;
8、中牟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4张。
被告张利方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张利方不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利方向原告杨莉垫付4000元医疗费,多给付的费用要求返还。
被告张利方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住院预交费票据2张,用以证明被告张利方为原告杨莉垫付了医疗费4000元。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不同意赔偿。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张利方对原告杨莉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杨莉提供的证据1、2、3、5、6、7、8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教师资格证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11月份、12月份工资表上没有签字,都是空白的,证人证言没有加盖单位公章。原告杨莉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被告张利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工资表上加盖有单位印章,对能够与郑州市中牟外国语学校出具的证明及三份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07时40分,被告张利方驾驶豫AS2R52号小型轿车,沿中牟县文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博路与广惠街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文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博路与广惠街交叉口左转弯的杨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杨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杨莉受伤后,被送往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肱骨外科颈骨骨折;2、头外伤;3、左髋外伤;2014年11月22日出院,支出住院费3574.34元,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院外继续治疗;2、建议休息,左上肢制动;3、适时去除外固定,患肢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杨莉在中牟县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246元;2014年11月24日,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利方及原告杨莉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2月3日,原告杨莉因本次事故支出停车费、施救费160元、支出交通费235元;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张利方驾驶的豫AS2R5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利方向原告杨莉垫付了医疗费4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利方驾驶豫AS2R52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杨莉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莉及被告张利方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杨莉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820.34元、误工费4707元(原告住院11天,被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根据《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评定标准》规定,原告要求误工费按90天计算,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每月为1570元,每天为52.3元,52.3元/天×90天=4707元)、护理费875.16元(原告共住院11天,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29041元/天÷365天=79.56元/天,79.56元/天×11天=87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330元)、营养费220元(11天×20元=220元)、停车费、施救费160元、交通费235元,以上共计10347.5元;因被告张利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0187.5元;原告杨莉下余损失停车费、施救费160元,因被告张利方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认为由被告张利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故被告张利方应赔偿原告下余损失80元;但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利方已给付原告杨莉4000元(含原告杨莉医疗费3820.34元),扣除被告张利方应赔偿原告杨莉的损失,被告张利方已多给付原告杨莉3920元,且被告张利方要求返还,故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省诉讼资源,本院认为被告张利方多给付原告杨莉的款项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给付被告张利方为宜,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6267.5元,给付被告张利方先行垫付的赔偿款3920元。原告杨莉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莉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六千二百六十七元五角,给付被告张利方先行垫付的赔偿款三千九百二十元;
二、驳回原告杨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元,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张利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王云单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聪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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