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艺公司与永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12 16:42:29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固民初字第869号 |
原告固始县华艺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艺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荣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燕宏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蔡殿峰,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始县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传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泽松,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艺公司因与被告永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牧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燕宏运,蔡殿峰,被告永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泽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艺公司诉称,被告永丰公司无故拖欠原告施工合同款1106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并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算利息。 被告永丰公司辩称,因原告为被告建造钢构粮仓并未验收交付,被告并未违约,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为被告建设粮仓钢层面总面积及价款为1352平方×180=243500元。并约定2010年12月30日付清全部总价款。同时该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赔偿对方合同工程造价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同年5月1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单位面积变更为200元/平方,总价款变更为270600元。工程完成后原告即使用该粮仓并分别于2010年5月14日、7月14日、8月3日支付工程款40000元、100000元、20000元,计160000元。下欠110600元,经原告多次追索,原告均以公司效益不佳为由未支付,原告以被告延期付款给其造成重大损失为由诉至我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余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由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合同书》及《华艺钢结构公司与永丰粮油公司工程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收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被告已实际使用了原告为其建设的粮仓,其关于“钢构粮仓并未验收交付,被告没有违约”的抗辩于法无据,同时,该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算利息的请求合法合理,亦应支持。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一百零七、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固始县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原告固始县华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110600元并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永丰公司负担。 被告若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25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牧原 二0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万曼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