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192号
原告李宁,男,生于1985年1月26日,汉族。
被告王国宪,男,生于1975年6月16日,汉族。
原告李宁与被告王国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国宪于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李宁借款30000元,约定2014年3月3日借款到期,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返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3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署名为“王国宪”的借条1份;
2、王国宪身份证(复印件)1份;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
被告王国宪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从中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取被告王国宪户籍证明1份。
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被告王国宪的户籍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被告王国宪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李宁现金叁万元整,还款日到3月3日。刘小勇2013.12.3”。原告李宁庭审中自认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3日。现原告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提供有被告王国宪向其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自认该笔借款还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3日,与借条显示内容相符,现借款已到期,被告王国宪至今未返还上述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原告未提供足以证明借款期间双方约定利息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2月3日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3月3日借款到期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其要求支付自2014年3月4日起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计息标准,原告要求按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逾期利息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国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宁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国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彦伟
代理审判员 杜雪霞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跃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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