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3507号
原告程XX,男,生于1983年3月1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征祎,中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XX,女,生于1975年1月18日,汉族。
原告程XX与被告白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征祎,被告白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认识,在还没有建立起感情基础的情况下就于2011年9月13日草率登记结婚。原告接受被告未婚就与他人有一孩子,但是在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三天前被告背着原告偷偷与一个和这个孩子没有任何关系的男人办理了离婚手续。在原、被告恋爱中,被告先是和一个男人私生一男孩后,又和另外一个已经有家庭的男人结婚,原告对后事完全不知情。被告经常对原告及原告家人欺上瞒下,直至现在原告才知道被告的真实年龄。在原、被告结婚后的二三年里,双方未生育子女,被告和原告的家人不能很好的相处,被告一生气就离家出走。因为没有感情基础,原、被告互相不信任,有一次生气,半夜12点带了几个人回来开车,原告不让开,当时还因此报了警。被告经常用卫星定位、找人跟踪,并用监听监控仪器跟踪原告,此手段侵犯原告的个人权利。在生活上被告还看不起原告的父母,嫌弃原告的父母没有能力,没有钱,经常挑原告父母的毛病。原告父母年纪已大,且父亲有高血压,母亲有高血压等疾病,并做过开颅手术,如今脑子里又长了个瘤子,精神受到刺激就会犯病,实在是经不起折腾。被告整天在家歇着,不出去打工挣钱,还不务正业,几乎每天都会参与赌博,老是半夜才回家,原告实在是忍受不了被告的折磨。现在原、被告已经分居一年,没有了任何感情,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中牟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信息1份。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陈述事实不属实,被告在婚前有孩子原告是知道的,在婚前是原告追求的被告,被告母亲已经告知原告,被告有一孩子,被告年纪也比原告大。被告不同意离婚,感情尚未破裂,还能和好共同生活。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程XX与被告白XX自由恋爱,并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9月13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同年11月13日(农历10月18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纠纷,自2014年4月份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纠纷,系双方未能很好地处理夫妻关系和感情所致,双方如能本着对家庭负责的态度,互谅互让,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XX要求与被告白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案件受理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孙彦伟
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
人民陪审员 张根宪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思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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