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3568号
原告王刘法,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樊孝良,男,195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崇伟,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王刘法与被告樊孝良、赵崇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刘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孝良、赵崇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4日,经被告赵崇伟介绍并担保,被告樊孝良借原告现金4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5分,被告樊孝良每月支付一次利息。后被告樊孝良仅支付7个月利息共计7000元。2014年8月4日,原告王刘法找被告樊孝良催要时,被告樊孝良称已无钱支付利息,并重新为原告出具一份包括本金40000元及利息4000元的借条。此后原告再也找不到被告樊孝良,原告找担保人赵崇伟催要时,赵崇伟让原告找人为其贷款偿还原告借款,否则无钱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8400元(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起诉之日止)。
原告提供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刘发人民币肆万肆千圆整(¥44000.00元)借款人:樊孝良担保人:赵崇伟2014.8.4”,证明借款事实。
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借款事实,二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4日,由被告赵崇伟担保,被告樊孝良向原告借款40000元(现金)。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5分,借款几个月还款,被告樊孝良每月支付一次利息。后被告樊孝良仅支付7个月利息共计7000元(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予支付。2014年8月4日,原告王刘法找被告樊孝良催要时,被告樊孝良称已无钱支付利息,并重新为原告出具一份包括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4000元(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的借条一张,被告赵崇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8400元(按照月利率2.5分支付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起诉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樊孝良由被告赵崇伟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几个月还款,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约定月利率2.5分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起诉之日止),由于约定利率过高,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上述期限内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孝良、赵崇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王刘法借款四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被告樊孝良、赵崇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票据交至本院查验。
代理审判员 刘亚若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孔旭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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