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233号
原告杨桂申,曾用名杨贵森,男,1957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三旺,男,成年。
原告杨桂申与被告王三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满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桂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三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桂申诉称,2011年底被告雇佣原告在郑州市秦庄建民房,待建房结束后,被告扣除已支付给原告的一部分工资后,还下欠536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6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迟迟不予支付工资,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3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于2012年6月1日出具欠条1张,用于证明欠原告工资5369元。
被告王三旺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建房工程,雇佣原告等人为其建房,工程结束后,被告未全部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6月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今欠杨贵森工钱5369元整,大写伍仟叁佰陆拾玖圆。欠款人:王三旺,2012年6月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说明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劳务,同意支付原告劳务报酬,被告至今未支付报酬,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三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桂申劳务报酬五千三百六十九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三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冉满仓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绍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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