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262号
原告张保法,男,1976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银岭,男,1970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保法与被告张银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保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银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保法诉称,2011年11月份,被告因事向原告借款1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用来证明2011年11月2日张银岭借原告现金1万元的事实。
被告张银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被告张银岭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张保法壹万元,半月还清”。后被告迟迟不予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张银岭在原告处借款1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其偿还1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银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保法借款一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银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付晓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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