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甲与被告冉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53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092号
原告姜某甲,女,197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冉某甲,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姜某甲与被告冉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于同年5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同年6月7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婚前与他人育有一子冉某乙(原名姜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后,原告将儿子冉某乙(当时5岁)带到被告家共同生活。被告趁原告不在时刁难原告之子,不让其吃饭,还多次恐吓、威胁冉某乙,有一次冉某乙正在吃饭,被告端起冉某乙的碗就摔,将冉某乙吓得哇哇直哭,在院子里乱跑,当时原告质问被告,被告便与原告争吵并殴打原告,将原告身上多处抓出血,并掐住原告脖子致原告呼吸困难。后邻居听到动静后来到被告家让被告松手,被告仍不松手,后经原告挣脱才得以脱离危险。在原、被告共同生活的三个多月期间,双方经常吵架生气,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有一次将原告左腿打得黑青。被告的行为使原告彻底丧失与其共同生活的信心,2013年9月,原告带着儿子离开被告家。同年10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但双方关系并未好转,且互不联系。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于2013年5月10日登记结婚;2、(2013)牟民初字第27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6月7日举行结婚仪式,被告系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因生活琐事有生气吵架现象。2013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3)牟民初字第27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有吵架生气现象,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于2013年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双方并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姜某甲与被告冉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姜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票据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冉秀珍
代理审判员  刘亚若
人民陪审员  张书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胡倩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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