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697号
原告帖喜英,女,生于1956年7月27日,回族。
委托代理人姚振海,男,生于1951年8月15日,回族,系原告帖喜英之夫。
委托代理人刘红卫,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1、4层,组织机构代码66188963-6。
负责人毛守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剑飞,男,生于1985年10月11日,汉族。
原告帖喜英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帖喜英委托代理人姚振海、刘红卫,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5日21时00分,王鹏驾驶豫A933WH号小型轿车沿滨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牟县滨河路房管局门口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该事故经中牟县交警队认定,王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查,王鹏驾驶的豫A933WH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河南万邦农产品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牟县中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头皮血肿、眼部外伤、双耳外伤、鼻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后原告因伤情较重转至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精神科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短暂性精神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0元。
原告帖喜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公交认字(2014)第0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
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王鹏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3、中牟县中医院和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
4、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票据6张、中牟县中医院的住院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用;
5、原告儿媳李俊梅个体户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一家人在中牟县贸易区经营一个服装摊位;
6、交通费票据1组,用以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4600元;
7、2014年9月3日,中牟县青年路街道办事处自由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前,身体状况良好,事故发生后,发生精神不正常的状况,原告的精神还处于不正常期间,需继续治疗;
8、开封汴京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9、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为2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开封汴京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自身存在精神病,且交通事故只是其精神病的诱发因素;如王鹏驾驶车辆不存在无证、逃逸、醉酒等保险免责情况下,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外伤在与疾病共同存在的案件中参与度评定标准第九条之规定,最多承担不超过原告全部损失的20%;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原告病历显示,原告的伤均为外伤,身体内部经CT检测均无异常,故原告所支出的费用均属于自身疾病造成的;证据4中票号为1604899和1604898的两张票据出具日期与鉴定日期系同一日,应属于鉴定检查费用,应归属于鉴定费;对证据5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且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6有异议,票据均为连号,系一本发票所撕,交通费用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首先该村委不具备出具该证明的资质,且鉴定意见书清楚表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自身患有急性短暂性精神病,故该证明内容为虚假内容;对证据8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书没有明确指出原告所患急性短暂性精神病与交通事故参与度比例,依据鉴定意见书第三页最后一行陈述,该交通事故只是其精神障碍的诱发因素,该病情与交通事故只存在间接关系,且目前原告已处于缓解状态,故结合该鉴定意见,参照外伤在与疾病共同存在的案件中参与度评定标准第九条之规定,既有外伤又有疾病,前者为诱发因素造成亚重伤,参与度为20%,造成轻伤的,参与度为10%,故本案中结合原告伤情,最高不得超过20%。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被送往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鼻外伤、双耳外伤、眼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中牟县中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及住院费票据予以采信;对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及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显示原告在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支出的费用是用来治疗精神疾病,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8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原告帖喜英既往所患的急性短暂性精神病与交通事故存在间接关系,故本院对原告帖喜英在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支出的部分费用予以支持。对证据5、7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6,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本院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次数,依法酌定原告在中牟县中医院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300元,在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用为500元;证据8,鉴定意见书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9系因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21时00分许,王鹏驾驶豫A933WH号小型轿车沿滨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牟县滨河路房管局门口时,与行人原告帖喜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原告帖喜英受伤。原告帖喜英受伤后,被送往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鼻外伤、双耳外伤、眼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支出住院费9314.12元;2014年5月5日,原告帖喜英以“自言自语,多疑12天”为主诉,转至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精神分裂症样精神病性障碍,2014年5月29日出院,支出住院费5031.93元。后原告帖喜英在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1329.4元。2014年4月28日,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帖喜英无事故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帖喜英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帖喜英是否患有精神障碍及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汴京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2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帖喜英既往患有急性短暂性精神病,目前处于缓解状态;2、被鉴定人帖喜英既往所患急性短暂性精神病与交通事故存在间接关系;原告帖喜英支出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帖喜英将诉讼请求由100000元增加至107675.45元,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事故发生前,原告帖喜英从事商品零售,住院期间由其儿媳李俊梅进行护理,李俊梅在中牟县贸易区经营服装生意;王鹏驾驶的车辆豫A933W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帖喜英与王鹏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一、扣除被告王鹏已给付原告帖喜英的赔偿款一万八千九百元,被告王鹏于2015年1月21日再给付原告帖喜英补偿款二万元(当庭清结);二、被告王鹏驾驶的豫A933WH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由原告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理赔,被告王鹏不得再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主张理赔;三、此事从此了结,原、被告不得就此事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王鹏驾驶豫A933WH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帖喜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帖喜英受伤,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帖喜英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帖喜英在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9314.12元、误工费1827元(原告在中牟县中医院共住院21天,2013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为31485元/年,31485元/年÷365天=87元/天,87元/天×21天=1827元)、护理费1827元(87元/天×21天=1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620元)、营养费420元(20元/天×21天=42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4318.12元;因王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帖喜英在中牟县中医院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帖喜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954元;原告帖喜英下余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64.1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帖喜英在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6360.73元、误工费2088元(原告在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共住院24天,2013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为31485元/年,31485元/年÷365天=87元/天,87元/天×24天=2088元)、护理费2088元(87元/天×24天=2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720元)、营养费480元(20元/天×24天=48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2236.73元;本案中,经开封汴京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帖喜英既往患有急性短暂性精神病,且既往所患急性短暂性精神病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间接关系,故本院认为原告帖喜英在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急性精神分裂症样精神病性障碍所产生的损失,由王鹏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A933WH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帖喜英在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268.22元(原告在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560.73元,7560.73元×30%=2268.22元,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了原告帖喜英在中牟县中医院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帖喜英在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帖喜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402.8元(4676元×30%=1402.8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帖喜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7989.14元。原告帖喜英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帖喜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一万七千九百八十九元一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帖喜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帖喜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宋卫中
代理审判员 王云单
人民陪审员 蔡 彬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鲁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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