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巴超与被告靳红召、郭敬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52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425号
原告巴超,男,生于1987年5月25日,回族。
委托代理人岳世斌,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红召,曾用名靳小召,男,生于1981年12月7日,汉族。
被告郭敬,男,生于1985年9月24日,回族。
委托代理人王爱学,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巴超与被告靳红召、郭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超及委托代理人岳世斌、被告郭敬及委托代理人王爱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红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0日下午,原告到中牟县顺发路亲情歌厅唱歌,二被告在一楼大厅服务台前无端辱骂原告,并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5月份,中牟县人民法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每天248.5元;原告出院后一直服用药物,病情不见好转,2014年6月16日再次住院治疗;中牟县人民法院(2013)牟刑初字第1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对原告部分损失作出判决,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身体伤害和精神损失,对于中牟县人民法院尚未判决的损失,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24351元。
原告巴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证1份、住院病历1份;
2、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费用总清单1份、收据1份;
3、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例、诊断证明书、药品清单各1份;
4、中牟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复印件、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各1份。
被告靳红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郭敬辩称:中牟县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对原告巴超的民事赔偿部分已作出判决,且被告郭敬已经做出赔偿,故根据一事不得重复起诉的原则,应依法驳回原告的主张。
被告郭敬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1份;
2、中牟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各1份。
证据1、2用以证明原告巴超已在刑事中提起赔偿,且刑事判决书对原告的损失已确认,本案系重复诉讼,法院不应受理。
庭审中,被告郭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不是25天,且原告本次住院是治疗眼睛,但鉴定意见显示原告的眼睛不需要继续治疗;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的用药情况与费用总清单不一致,且收据不显示原告治疗的情况;对证据3有异议,药品清单未加盖公章,被告郭敬不予认可;对证据4无异议;原告巴超对被告郭敬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本案中要求的损失是在上次判决之后产生的,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的住院费票据及证据3中的门诊病例和诊断证明书均为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该组证据均显示原告是因眼睛疾病而住院治疗,但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巴超仅为恢复其听力功能需后续治疗,故本院对原告巴超提供的该组证据不予采纳。对被告郭敬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15时许,被告靳红召、郭敬在中牟县顺发路亲情歌厅一楼大厅服务台前,与酒后到该店唱歌的原告巴超因言语不合发生争吵,二被告遂伙同他人将巴超打伤;原告巴超受伤后,先后被送往中牟县中医院及郑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12日,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二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原告巴超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40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巴超申请对“左上颌骨(窦)粉碎性骨折、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双眼玻璃体混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巴超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巴超所受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巴超为恢复其听力功能需后续治疗,治疗意见为营养神经药物;后续治疗费如下:被鉴定人巴超后续治疗需营养神经药物应用,神经节苷脂123元支,一天注射两支,注射费2.5元/次,治疗二十天,休息十天进入下一疗程,治疗时间暂定为三个月(供参考)。2013年6月27日,本院作出(2013)牟刑初字第1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靳红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判决被告郭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决被告靳红召、郭敬连带赔偿原告巴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5526.28元。后原告巴超不服判决,以一审法院未对交通费、误餐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为由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郑刑一终字第28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诉讼的赔偿范围、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为由,不予处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14年5月31日,原告巴超以“双眼前黑影再次出现3天”为由,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就医;2014年6月6日,原告巴超以“左眼前黑影8月余”为由,到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眼玻璃体混浊,2014年7月1日出院,支出住院费3544.2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二被告将原告巴超打伤,原告巴超曾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400000元,我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牟刑初字第1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靳红召、郭敬连带赔偿原告巴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5526.28元;后原告巴超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刑事附带判决已生效;本案中,原告巴超要求二被告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已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进行了处理,现原告巴超又就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在已有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原告巴超要求二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关于原告巴超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巴超虽主张该项诉讼请求系刑事案件生效后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但原告巴超的伤情所需的后续治疗项目经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巴超仅为恢复其听力功能需后续治疗,而原告巴超本次支出的相关费用均是用来治疗眼睛疾病,故原告巴超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巴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87元,由原告巴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宋卫中
代理审判员  王云单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鲁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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