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490号
原告吕鑫,男,生于1976年9月13日,回族。
被告林平州,男,生于1972年10月26日,汉族。
原告吕鑫与被告林平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被告称急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多次给付被告27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从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3月23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止的利息6534元以及自2015年1月2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双倍计算的利息。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署名为“借款人:林平州”的借条1份。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借款,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被告林平州多次向原告吕鑫借款,并于2013年2月22日向原告吕鑫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吕鑫现金27000元,大写贰万柒仟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3月22日,借款人林平州,身份证号码410122197210265237,电话15803865489,2013年2月22日”。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已偿还原告2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1000元,并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止的利息6534元以及自2015年1月2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双倍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林平州向原告吕鑫多次借款共计27000元,原告提供有被告林平州出具的借条且被告林平州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已返还其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然辩称其已返还原告2000元,但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下余借款26000元,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3月24日起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计息标准,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逾期利息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平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鑫借款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吕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元,由原告吕鑫负担188元,由被告林平州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彦伟
代理审判员 杜雪霞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跃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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