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牟民初字第299号
原告丁群宝,男,生于1961年12月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邱军胜,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韦周,男,生于1981年6月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红升,河南昊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群宝诉被告娄韦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当时约定借款使用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8000元及借款利息2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事实是原、被告之间是因房屋无法买卖,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被告不同意;原告报警的当天,在中间人张黎民在场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支付购房款利息,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即本案涉及的欠条),后双方协商一致这8000元的欠条作废,由中间人张黎民起草一份证明,证明双方之间的纠纷全部解决清楚,互不相欠了;当时被告也把房款80000元退还了原告。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的事实,并提供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但被告对此借款不予认可,结合被告提供原告与张黎民之间的通话录音内容,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丁群宝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为由起诉不当,经本院释明告知后,原告丁群宝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故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丁群宝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彦伟
审 判 员 袁国良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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