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环保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军周,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汉族。
被告人赵东领,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中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14日、2月16日先后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军周、赵东领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军周、赵东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8月24日晚上,被告人王军周、赵东领预谋后,窜至中牟县官渡镇仓寨村南陇海铁路涵洞东50米处,利用携带的小手锯将铁路南侧的8株柏树盗伐。销赃后所得赃款已分。经鉴定,该被盗伐的8株柏树活立木蓄积1.6989立方米,价值共计4162元。
二、2014年8月26日晚上,被告人王军周、赵东领伙同王振学(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中牟县官渡镇仓寨村南陇海铁路涵洞东50米处,利用携带的小手锯将铁路南侧的3株柏树伐倒,发现附近有灯光后离开。经鉴定,该被盗伐的3株柏树活立木蓄积0.5111立方米,价值共计1022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军周、赵东领于2014年9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出赃款5000元。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中牟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中牟县林业技术推广站林木林地技术鉴定意见、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材料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军周、赵东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8月24日晚上,被告人王军周、赵东领预谋后,到中牟县官渡镇仓寨村南陇海铁路涵洞东50米处,利用携带的小手锯将铁路南侧的8株柏树盗伐。销赃后所得赃款已分。经中牟县林业技术推广站林木林地技术鉴定意见和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该被盗伐的8株柏树活立木蓄积1.6989立方米,价值共计4162元。
二、2014年8月26日晚上,被告人王军周、赵东领伙同王振学(另案处理)预谋后,到中牟县官渡镇仓寨村南陇海铁路涵洞东50米处,利用携带的小手锯将铁路南侧的3株柏树伐倒,发现附近有灯光后离开。经中牟县林业技术推广站林木林地技术鉴定意见和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该被盗伐的3株柏树活立木蓄积0.5111立方米,价值共计1022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军周、赵东领于2014年9月12日到中牟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退出赃款5000元。2015年3月12日,被害单位郑州铁路局郑州建筑段开封林场委托代理人贾健全、王绍春将退赃款5000元领走。
2015年3月11日,被害单位郑州铁路局郑州建筑段开封林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王军周、赵东领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证言,证明2014年8月26日晚上,其伙同王军周、赵东领预谋后,到中牟县官渡镇仓寨村南陇海铁路涵洞东50米处,利用携带的小手锯将铁路南侧的3株柏树伐倒,发现附近有灯光后离开。
2.证人马**证言,证明其从王军周处以5000元的价格收购八株柏树。
3.被害单位工作人员贾**证言,证明其单位位于中牟县官渡镇仓寨村南陇海铁路涵洞东50米处的11株柏树被盗伐。
4.被告人王军周、赵东领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5.谅解书,证明2015年3月11日,被害单位郑州铁路局郑州建筑段开封林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王军周、赵东领予以谅解。
6.领款条,证明2015年3月12日,被害单位郑州铁路局郑州建筑段开封林场委托代理人贾**、王**将退赃款5000元领走。
另有证人马**、王*、王书*证言;中牟县林业技术推广站林木林地技术鉴定意见;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中牟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无前科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周、赵东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王军周、赵东领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二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3.二被告人均系初犯、主动退赃、积极缴纳罚金、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军周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赵东领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丽娟
代理审判员 黄小宁
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俊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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