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3465号
原告刘娣,女,1963年2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赛永,男,1985年3月6日生,汉族。
原告刘娣与被告王赛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景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赛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借用原告现金5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逾期偿还按日百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及现金收据各一份。借款期满后,原告持借据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无奈,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按双方约定月息2分计算;违约金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4年6月29日王赛永出具的借据1份,主要证明被告王赛永所借原告现金数额、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
2、2014年6月29日王赛永出具的现金收据1份,主要证明原告刘娣已向被告王赛永交付借款现金5万元。
被告王赛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被告王赛永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王赛永因资金不足,需要资金周转,特向出借人刘娣请求借款,出借人同意利用自有资金向借款人出借人民币;今借到刘娣人民币5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如到期未能偿还本金,则按照预定执行相关偿还手续,即每日向借款人支付金额1%的违约金;利息2分。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5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现金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王赛永于2014年6月29日收到出借人刘娣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以此为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催要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未超出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赛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娣借款五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按双方约定月息2分计算;违约金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减半收取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王赛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杨景慧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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