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牟民初字第3169号
原告刘铁中,男,生于1984年3月1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占杰,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大学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7510743-6。
法定代表人陈卿,该学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校丙戌,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女,生于1978年10月22日,汉族。
原告刘铁中与被告郑州电子职业信息技术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铁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占杰,被告委托代理人校丙戌、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1日,原告到被告处任教,月工资为2500元;原告于2010年7月初次结婚,并于2011年9月婚生儿子刘**,属晚婚晚育,原告依法享有一个月的护理假,但被告实际未让原告休息;在此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2013年6月11日,被告强迫原告递交了辞职申请,此时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故提起诉讼:1、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自2009年7月至2013年6月,2500元/月)10000元,请求支付赔偿金10000元。2、请求支付未签订有效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共47个月共117500元(自2009年8月至2013年6月共47个月,月工资2500元)。3、请求支付克扣、拖欠2个月零20天(自2013年2月至4月20日,月工资2500元)的工资7000元、经济赔偿金7000元,一个月护理假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5000元,经济赔偿金5000元。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最新印制的空白教师聘用合同书1份,被告教师与学校签订的合同影印件1份;
2、出生医学证明1份。
原告刘铁中在劳动人事仲裁案件中提供的证据有:
1、教师个人课程表(2012-2013)1份;
2、4月份课时统计表1份;
3、申请人思想品德鉴定表1份;
4、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1份;
5、刘**出生医学证明1份;
6、视听录音资料1份。
被告辩称:原告拒绝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才导致双方至今没有签订合同;原告刘铁中在校任教期间存在违法违纪情况,学校已经处理,在仲裁的过程中原告是认可的,私自收取学生的钱财被学生举报;2013年4月17日原告擅自离开学校之后,因没有办理离职手续,所以2013年2月份工资695元,3月份工资1796元没有领取,原告刘铁中的基本工资是1220元;现被告同意原告领取尚未领取的工资,同时原告应该办理离职手续,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抗辩理由提供的证据有:
1、李钦召、许彦华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1份;
2、2013年8月16日郑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
3、刷卡记录表复印件20张;
4、2011年5月份教师工资表复印件1份;
5、3月份任课教师及教学管理人员绩效考核表复印件1份;
6、2012年4月17日郑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郑电院(2012)20号文件复印件1份;
7、2012年4月6日刘铁中书写陈述材料复印件1份;
8、2012年、2013年教师工资表复印件8张;
9、2010年3月2日,原告刘铁中出具借条复印件1份;
10、教师个人课程表复印件1份;
11、4月课时统计表复印件1份;
12、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笔录1份。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在仲裁时提供的证据同原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二份空白合同认为与本案无任何联系,合同是谁草拟的不清楚,也没有加盖公章,不知道证据来源,且学校一直要求与教师签订劳动合同,并不是近期才办的;出生医学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该让原告享受的假期也享受了,不存在加班的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认为,都是学院或其下属的系、班教职员工出具的,与学院有利害关系,不是学校考勤,教师工资、工作的真实情况;对仲裁委员会的开庭笔录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同仲裁开庭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意见,以及其他有效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对原告所提供证据2和被告所提供证据4、6、7、8、9、10、11、12,均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均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原告在仲裁时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有效证据综合认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均系被告或被告本单位人员出具,缺乏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1日,原告刘铁中到被告郑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工作期间,其长子刘**于2011年9月19日出生,原告未向被告反映休假,一直正常上班;原告2013年4月17日自动离职,后于2013年7月31日向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经该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牟劳人仲裁(2013)第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3年2月、3月、4月17天,欠发工资共计3894.77元;2、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故诉之本院。
另查明:原告在任被告原机电工程副主任期间,组织学生专升本报名工作中违规收费,以及工作中多次出现严重错误,被告于2012年4月17日郑电院(2012)20号文件,撤销原告刘铁中机电工程系一切行政职务,并处以1000元经济处罚;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2月工资695元,3月工资1796元,4月17天工资未发放。
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被告无故拖欠原告2013年2月、3月、4月17天工资未按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4月份17天工资,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资的数额,故本院比照原告上月工资标准1796元,计算17天工资数额为1403.69元(1796元÷21.75月平均天数×17天)。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自动离职后,又以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克扣拖欠工资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被告支付其妻生育长子刘**一个月陪护假期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自2009年7月11日至2010年6月10日上班满一年,被告未按上述规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之日止十一个月的二倍工资,但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向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明显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电子职业信息技术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铁中2013年2月、3月、4月17天工资共计三千八百九十四元六角九分,支付赔偿金三千八百九十四元六角九分;
二、驳回原告刘铁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电子职业信息技术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案件受理费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孙彦伟
审 判 员 袁国良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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