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764号
原告刘四妮,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小萍、张勇,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海建,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508579-5。
负责人熊东红,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饶昌,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四妮诉被告刘海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四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刘海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四妮诉称:2014年8月28日下午13时许,被告刘海建驾驶周口市亿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有的豫PEE167号小型轿车在中牟县万三路贾鲁河桥上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发生事故,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过交通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责,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部分药费,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经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海建、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四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79108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中牟县公安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刘海建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票据两张,共计金额9070元;
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以及原告住院陪护情况和出院后建议休息三个月;
4、被告刘海建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及该车的行车证复印件一份、刘海建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
5、交通费票据一组,共计500元;
6、2014年9月12日,原告委托其爱人冉某甲与被告刘海建达成关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车损赔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刘海建赔偿原告新苏杰牌电动车一辆,损坏的车辆归被告刘海建所有;
7、2015年7月25日,中牟县白沙镇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的郑州市郑东新区新型合作医疗就诊卡一张,证明白沙镇已划归郑州市郑东新区管辖,原告属于城镇居民;
8、鉴定结论书一份及原告为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700元。
被告刘海建辩称:被告刘海建是周口市亿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员工,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的部分刘海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海建提供的证据有:垫付医疗费的预交费票据5张及原告女儿出具的收到被告200元现金的证明一份,共计金额37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不在合同约定内的其它间接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庭审过程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6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7、8有异议,称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计算有误,实际金额应为9040元;证据5票据显示有连号现象,费用过高,请求法院在200元以下酌定;证据7仅凭一份证明和医疗卡不能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通过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显示原告是农村户口,应该按农村标准来进行赔偿;证据8鉴定等级过高,颈髓损伤构不成伤残,请求法庭酌定。分析认为,二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实际医疗费为9070.83元(8030.83元+440元+600元),原告要求90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证据2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中考虑到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及陪护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为350元;证据7中原告所在的白沙镇已经划归郑州市郑东新区,应按照城镇标准,本院对证据7依法采信;二被告对证据8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对证据8依法采信。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刘海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下午13时许,被告刘海建驾驶周口市亿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有豫PEE167号小型轿车在中牟县万三路贾鲁河桥上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后果,后原告被送往中牟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头部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颈部外伤、颈髓损伤,2014年10月10日,原告出院,支出住院费8030.83元,后原告又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1040元。此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104)第005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牌号为豫PEE167号小型轿车司机刘海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四妮无责任。豫PEE167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周口市亿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海建已为原告垫付费用3700元。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鉴定,2014年12月24日,经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再查明:庭审后,原告与被告刘海建就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的损失及鉴定费的损失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刘海建同意赔偿原告电动车车损人民币3000元及承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700元,原告因事故受损的电动车仍归原告所有;被告刘海建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700元与该赔偿款相抵消,不再要求返还。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海建驾驶豫PEE167号小型轿车与刘四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四妮受伤,该交通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海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四妮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四妮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9070元、误工费8040元(原告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67元/天×120天=804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3421.08元(原告刘四妮在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3天,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的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365天=79.56元,79.56元/天×43天=342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43天×30元/天=1290元)、营养费860元(43天×20元/天=86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原告刘四妮为十级伤残,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年),交通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原告所承受的精神痛苦等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72827.14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四妮医疗费9070元、误工费8040元、护理费342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交通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1607.1元;鉴于被告刘海建愿意承担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故原告的下余损失1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860元=1220元)由被告刘海建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四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七万一千六百零七元一角;
二、被告刘海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四妮护理费、营养费一千二百二十元;
三、驳回原告刘四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7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刘海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陈丽娟
代理审判员 牛 乐
人民陪审员 张西妮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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