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老顺、刘保全与被告闫国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51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178号
原告刘老顺,男,生于1957年6月1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改成,男,生于1951年4月3日,汉族。
原告刘保全,男,生于1988年9月10日,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颖,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国献,男,生于1987年10月1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顺妮,男,生于1958年7月8日,汉族。
原告刘老顺、刘保全与被告闫国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老顺委托代理人刘改成,原告刘保全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颖,被告闫国献委托代理人闫顺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告驾驶豫NJ9317号三轮汽车沿刁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牟县黄店镇小清河桥东200米时,与同向原告刘保全驾驶的农用四轮拖拉机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住院,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闫国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因此事故已花费100000余元,被告支付2000元后不再支付,为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停车施救费、评估费共计230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公交认字(2014)第003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各1份;
3、加盖“现金收讫”的收款凭证4份;
4、豫公专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863号鉴定意见书、关于刘老顺后期治疗费、护理、营养期及误工期限的评估意见、鉴定费发票各1份;
5、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8份,急诊(抢救)病历首页、DR诊断报告各1份;
6、牟发价(2014)第84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各1份;
7、加盖“尉氏县洛阳拖拉机销售部发票专用章”的开封千里车轮有限公司支出凭证、加盖“尉氏县水坡镇北韦坞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各1份。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赔偿二原告的医疗费,其他损失被告不同意赔偿。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闫国献机动车驾驶证、豫NJ9317号三轮汽车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
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报税联、保修卡各1份。
本院于2015年1月8日、2015年2月5日分别对闫顺妮、郭宝成所作调查笔录各1份。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4、5、6、7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收款凭证盖的章不正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调查笔录内容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所作调查笔录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4、5、6、7组证据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查内容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情况、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双方驾驶车辆情况,均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无其他有效证据与之印证,缺乏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17时20分,被告闫国献驾驶豫NJ9317号三轮汽车沿中牟县刁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牟县黄店镇小清河桥东200米处时,与同向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刘保全驾驶的无号牌农用四轮拖拉机发生追尾事故,造成无号牌农用四轮拖拉机驾驶人原告刘保全及该车乘车人原告刘老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公交认字(2014)第003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国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保全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老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老顺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126448.87元,主要诊断结论为身体体表20%-29%烧伤(中度烧伤);出院医嘱主要内容为:1、继续正规治疗烧伤创面,尽早手术植皮封闭创面,据创面情况及时调整治疗;2、避免下床活动,近日复查电解质观察低钠血症纠正;3、两周烧二病房复查创面情况;……5、一月内门诊随诊。原告刘保全先后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1171.4元。原告刘保全驾驶的无号牌农用四轮拖拉机经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材料修理费合计3320元,原告刘保全为此支付评估费16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营养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评估;该中心于2014年11月6日出具豫公专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863号鉴定意见书和关于刘老顺后期治疗费、护理、营养期限及误工期限的评估意见,鉴定、评估意见综述为:1、被鉴定人刘老顺体表疤痕评定为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老顺左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刘老顺发生交通事故就诊于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行相关检查后诊断为中度烧伤,于2014年7月14日行“双下肢、右上肢及后躯创面扩创负压吸引术”,法医学检查见被鉴定人左下肢大面积皮肤缺损,肉芽组织生长,皮肤表白大量脓性液体,左膝、踝关节活动受限,被鉴定人后期治疗手段繁琐,费用目前不宜评估,建议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4、为了利于被鉴定人康复,避免意外发生,建议被鉴定人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期限暂定十个月,营养期限暂定为六个月,误工期限暂定为一年;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被告闫国献驾驶的豫NJ9317号三轮汽车系向他人购买的车辆,至今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发生事故时该车未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闫国献为原告刘老顺先行垫付医疗费11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闫国献与原告刘保全分别违反道路通行规定,各自驾驶车辆致使本次事故的发生,并造成原告刘保全、刘老顺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闫国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保全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老顺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发生事故时豫NJ9317号三轮汽车的驾驶人及该车的实际使用人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该车在发生事故时未依法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应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其所负主要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刘老顺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12644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住院27天)、营养费4140元【20元/天×207天(住院27天+参考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刘老顺营养期限暂定六个月的评估意见计算180天)】、误工费8107元【67元/天×121天(2014年7月8日原告刘老顺受伤之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原告刘老顺定残日前一天止)】、护理费21909元【67元/天×327(住院27天+参考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刘老顺出院后护理期限暂定十个月的评估意见计算300天)×1人】、残疾赔偿金71192.86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42%)、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18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52507.73元;原告刘保全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1171元(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显示金额为1171.4元,原告请求按1171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车辆损失3320元、评估费160元,共计4651元;二原告的上述损失项目及数额,首先由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老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911.6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131398.87元÷132569.87元(刘老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31398.87元+刘保全医疗费1171元)】,赔偿原告刘保全医疗费88.3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1171元÷132569.87元(刘老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31398.87元+刘保全医疗费117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老顺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保全车辆损失2000元,然后由被告按其所负主要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刘老顺下余各项损失92817.24元(原告刘老顺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以及鉴定费合计132596.06元×70%),赔偿原告刘保全下余各项损失1793.87元(原告刘保全下余医疗费、车辆损失以及评估费合计2562.67×70%),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刘老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12728.91元,赔偿原告刘保全医疗费、车辆损失、评估费共计3882.2元;鉴于被告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刘老顺先行垫付医疗费11000元,该款应从被告赔偿原告刘老顺的损失总额中扣除;综上所述,被告实应赔偿原告刘老顺各项损失201728.91元,赔偿原告刘保全各项损失3882.2元。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其他项目及数额,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国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老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二十万零一千七百二十八元九角一分;
二、被告闫国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保全医疗费、车辆损失、评估费共计人民币三千八百八十二元二角;
三、驳回原告刘老顺、刘保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刘老顺、刘保全负担366元,由被告闫国献负担4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彦伟
代理审判员  杜雪霞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跃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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