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牟民初字第853号
原告刘某某,曾用名刘小某,女,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白某某,男,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员 冉秀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孔旭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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