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165号
原告韩某,男,1986年3月2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郑州市管城区二里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某,女,1989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国凯,中牟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某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被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9月15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18日生育一子名叫韩某甲,长子韩某乙系被告婚前所带之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沟通,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以至被告长时间不回家,双方感情不和确已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子韩某乙、次子韩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2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1份,用来证明双方于2010年9月15日登记结婚;
2、户口本1份,用来证明双方子女情况及双方法律关系。
被告苏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很好,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双方已有两个孩子,家庭生活和睦,长子韩某乙虽然不是原告亲生,但是原告待其如亲生,且韩某乙也非常喜欢原告,两个孩子与原告感情很好,全家在一起生活很幸福,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两个孩子和被告很需要完整的家。被告带着孩子在县城打工,是为了让孩子接受更好的教育,被告打工挣的辛苦钱都给孩子花,为了减小原告的压力,为了这个家考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15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前有一子名叫韩某乙,于2008年5月6日生,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名叫韩某甲,于2011年5月18日生,被告婚后经常外出打工与原告聚少离多发生矛盾,2014年12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前基础尚可,婚后共同生活中,因被告经常外出打工,对原告照顾不够,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应当加强与原告沟通,协调好工作、家庭和子女的关系,对原告多照顾多关心,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要求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纪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付晓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