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金安、段军铃与冯全来、冯全五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49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816号

原告冉金安,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段军铃,女,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红卫,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全来,男,195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冯全五,男,成年,汉族。

原告冉金安、段军铃与被告冯全来、冯全五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金安、段军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卫,被告冯全来、冯全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7日晚上11点左右,原告冉金安、被告冯全五和刘书国三人在官渡镇孙庄工地一户楼房一楼打牌玩,正打着被告冯全来到我们跟前乱说,原告冉金安不让冯全来乱说,但冯全来不听,冉金安就轻轻推了冯全来一下,让冯全来去睡觉,牌也不打了,冉金安随后向门外走,被告冯全五说冉金安管得太宽了,接着和冉金安吵起来,原告段军铃在二楼听到吵架,赶紧下来劝架,一直拉住冉金安,被告冯全五从门边拿一个酒瓶向冉金安头上猛砸一下,酒瓶碎了,冯全五拿着剩下的半截酒瓶向二原告脸上、身上乱扎,当时二原告被扎浑身是血,接着被告冯全来也过来,先向原告段军铃脸上猛打一拳,然后抓住段军铃的头发向地连摔几下,后被周围的人拉开,冯全来被拉开后又过来抓住段军铃的前胸猛打,边打边说难听的话,周围人再次将冯全来拉开,二被告一看二原告浑身是血,就不再打二原告了,而后有人拨打了120和110电话。二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中牟县中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查冉金安下颌部皮肤裂伤,左上肢肩部皮肤裂伤,段军铃头面部外伤,右手腕皮肤裂伤等多处受伤,二原告每人住院分别住院治疗16天,冉金安花去医疗费4279.52元,段军铃花去医疗费共2786.50元。事情发生后,经中牟县公安局官渡镇派出所处理,引起打架的原因在于二被告,但二被告对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拒不赔偿,无奈之下,二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冉金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9279.52元,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段军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7786.50元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中牟县公安局官渡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将二原告打伤;

2、中牟县中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二份,用以证明二原告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

3、法医鉴定书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二原告受伤情况。

4、二原告住院每日清单。

被告冯全来辩称:8月17日晚11点左右,原告冉金安和被告冯全五以及工头刘书国三人坐到被告床边打牌,被告已经60多岁的人,干一天活比较困,就喝2杯酒解乏。到屋里他们三人占住被告床,无法休息,就跟一边人说闲话,冉金安不让被告说话,被告说你们可以打牌,就不准被告说话,冉金安破口大骂被告,并且像恶狼一样推倒被告,俩手掐住脖子,约1分钟才松手,还继续骂,冯全五看不下,说想干什么,原告冉金安就怒火朝天,说想打人,又像恶狼扑食,把被告冯全五推翻在地,俩手掐住脖子,有2分钟左右,松了手,冯全五顺手拿了酒瓶,向冉金安头上砸去,流血了,原告段军铃听到响声,从二楼下来,一手拿板凳,一手拿砖头,并且还说:打吧反正咱有个孙子啦,打死咱抵命。被告一看,原告二人都打被告冯全五,被告就去拉开军铃,军铃翻过身用板凳照住被告脖子猛砸一下,当时被告脖子起了个大疙瘩,又张大嘴把被告胳膊咬一口。后工头刘书国报警以及120,官渡派出所来到四个人,让我们说了事情经过,当时照了像、录了音,一看这种情况,派出所人说:你们谁看谁的病,因为被告家没钱,就在底下看,后来下边治不好,被告只有上中牟县人民医院,在县住院经医生诊断,说被告是颅脑损伤,颈部皮下囊肿,如今还继续诊断。被告冯全来申请法庭人员深入调查,落实每个人品格、道德行为,包括损失费。被告也没打原告两个,原告两个打被告了,被告也不同意赔原告钱。被告要求原告冉金安、段军铃给被告冯全五生命费4000元,名誉费400元,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000元,损失共计18500元。

被告冯全来提供的证据有:中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人一日清单、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中牟县人民医院CT片一张,用以证明冯全来大脑被段军铃砸伤。

被告冯全五辩称:事情发生在2014年8月17日晚11点左右,原告冉金安与被告冯全五和工头刘书国在官渡孙庄干活,当天晚上冉金安、冯全五、刘书国三人坐到被告哥冯全来的床一边打牌,被告冯全来由于一天的劳动比较困,就喝四杯酒,到屋里跟一边人说闲话,结果原告冉金安听不贯,就骂,像恶狼一样,把被告冯全来推倒在地,掐住冯全来的脖子,有1分钟左右,松了手还继续骂。被告哥没吭声,被告看不顺眼,就说:金安今天你想干什么,原告金安就破口大骂,上去推倒被告,俩手又掐住被告脖子,有2分钟左右,松手了,原告段军铃从二楼下来,不但不劝架,反而一手拿板凳,一手拿砖,接着说:打吧,反正咱有个孙子啦,打死咱偿命,结果金安又来情绪,二次将被告推倒,二次掐住被告脖子,有2分钟左右,被告顺手往地上摸一个酒瓶,向金安头上砸去,当时流血,我们一看有血都不打了,一边人员拉住了,后工头刘书国打120,官渡派出所去四个人,当时问了实际情况,并且也录了音,照了像,最后派出所人说你们谁看谁的病,事情就是这样。被告要求原告冉金安、段军铃给被告冯全五生命费4000元,咽喉疼费5000元,误工费3000元,损失共计120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二原告的损失,因为原告掐被告的脖子差点断气,所以被告拿酒瓶摔了金安一下。

被告冯全五提供的证据有:中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属名为黑李村卫生所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喉咙肿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从中牟县公安局官渡派出所调取了本案有关卷宗材料(包括对二原告、二被告的询问笔录及二原告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告冉金安、段军铃与被告冯全来、冯全五均系中牟县黄店镇武张村村民,2014年8月17日晚,原告冉金安、段军铃与被告冯全来、冯全五在中牟县官渡镇孙庄村一建房工地因事发生矛盾纠纷,导致原告冉金安、段军铃与被告冯全来、冯全五双方打架,原告冉金安被被告冯全五打伤,原告段军铃被被告冯全来打伤,二原告受伤后到中牟县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2日,冉金安花费医疗费4279.52元,段军铃花费医疗费2786.50元。事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冉金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9279.52元,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段军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7786.5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纠纷,导致打架,致原告住院治疗,但原、被告对打架一事的发生均有过错,根据本案案情,被告冯全五对原告冉金安损失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冉金安对自己所受到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冯全来对原告段军铃所受到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段军铃对自己所受到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冉金安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4279.52元、误工费1072元(16天×67元/天)、护理费1072元(16天×67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共计6903.52元,应由被告冯全五承担以上损失的70%计4832.46元。原告冉金安要求被告冯全来赔偿过高部分以及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段军铃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2786.50元、误工费1072元(16天×67元/天)、护理费1072元(16天×67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共计5410.5元,应由被告冯全来承担以上损失的70%计款3787.35元。原告段军铃要求被告冯全五赔偿过高部分及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打二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全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冉金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四千八百三十二元四角六分;

二、被告冯全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军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三千七百八十七元三角五分;

三、驳回原告冉金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段军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元,由原告冉金安、段军铃负担113元,由被告冯全五、冯全来负担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长  唐慧良

审判员  陈常义

审判员  王宏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素霞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