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国军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49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刑初字第36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国军,男,195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爱玲,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国军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会峰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曹国军及其辩护人王爱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份,被告人曹国军将其位于中牟县青年路街道办事处谷堆刘村北、国有林区的一间仓库出租给了张和明(已提起公诉),用于生产河北省昊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百草枯水剂。期间,被告人曹国军为张和明组织工人,并与张和明商定为其处理相关执法部门的查处以帮助张和明生产该百草枯水剂。张和明利用雇佣的季炳泉(已提起公诉)等人及被告人曹国军组织的工人,用购进的百草枯母液,勾兑成河北省昊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带有“蓝色火焰”商标,型号分别为900克×12瓶/件、200克×20瓶/件、180克×20瓶/件的200克/升百草枯水剂。自2011年2月23日至2011年5月31日,张和明共生产了上述三种型号的百草枯水剂数量分别为9295件、30110件、8781件。2013年4月1日,郑州市农业执法大队在该仓库内查处张和明生产、尚未销售的上述型号的百草枯水剂数量分别为90件、400件、200件。经河北省昊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张和明生产的上述三种型号的百草枯水剂不是该公司的产品。经河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上述三种型号产品的百草枯阳离子的质量浓度进行抽样检验,均不合格。根据郑州市农业执法大队采集的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张和明生产的上述三种型号的百草枯水剂货值金额分别为1712762.5元、2440800元、536770.5元,共计4690333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河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曹国军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国军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只是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没有参与生产销售,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份,被告人曹国军将其位于中牟县青年路街道办事处谷堆刘村北、国有林区的一间仓库出租给了张和明(已判刑),曹国军与张和明商定,曹国军为张和明协调处理相关执法部门的查处,并为张和明组织工人,帮助张和明生产百草枯水剂。张和明利用雇佣的季炳泉(已判刑)等人及曹国军组织的工人,用购进的百草枯母液,勾兑了型号分别为900克×12瓶/件、200克×20瓶/件、180克×20瓶/件的200克/升百草枯水剂,并贴上河北省昊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带有“蓝色火焰”的商标。自2011年2月23日至2011年5月31日,张和明参与组织生产了上述三种型号的百草枯水剂数量分别为9295件、30110件、8781件。2013年4月1日,郑州市农业执法大队在该仓库内查处张和明生产、尚未销售的上述型号的百草枯水剂数量分别为90件、400件、200件。经河北省昊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张和明生产的上述三种型号的百草枯水剂不是该公司的产品。经河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上述三种型号产品的百草枯阳离子的质量浓度进行抽样检验,均不合格。根据郑州市农业执法大队采集的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张和明生产的上述三种型号的百草枯水剂货值金额分别为1712762.5元、2440800元、536770.5元,共计469033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中牟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1年2月23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由季炳泉签名统计的型号为900克、180克、200克的百草枯入库单88张,生产件数分别为9295件、7103件、30110件;郑州市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证据登记保存清单,证明在案发现场扣押的三种规格百草枯分别为90件、200件、400件。
2.河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明现场查获的三种型号百草枯水剂为不合格产品。
3.河北昊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证明,该公司从未生产过商标为“蓝色火焰”的产品。
4.郑州市农业执法大队从郑州市金水区鑫诺农药经营部和豫艺农药经营部采集型号为900克×12瓶/件、200克×20瓶/件、180克×20瓶/件的200克/升百草枯水剂市场价格,证明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分别为182.5元/件、80元/件、73.5元/件。
5.现场勘验照片,证明本案生产车间、仓库、机器及半成品的状况。
6.辨认笔录,证明张和明辨认出和其生产百草枯的曹国军。
7.同案人季炳泉供述,证明张和明从曹国军处租一间仓库,其2011年刚跟着张和明干的时候,所有工人都由曹国军统一管理,给工人发工资,张和明提供原材料,用百草枯母液勾兑假冒除草剂。用的都是昊澜这个品牌,分900克、200克、180克三种规格。张和明让其清点签字后入库;同案人张和明供述,证明2011年,其和曹国军商量,租用曹国军场地和设备,并由曹国军协调农业等执法部门的查处。其购进原材料,曹国军组织工人帮其生产。
8.证人吴AA证言,证明其刚去厂里干活时,曹国军平时招呼工人干活,发工资、管伙食。
9.证人刘BB证言,证明其在谷堆刘村北国营林区一个大院看大门,院内一个厂生产“百草枯”针剂,都是从外边拉材料,然后分装出厂,基本上每天都出货。
10.证人张CC证言,证明2012年4月份,接到群众举报,其带领行政执法人员,对该厂伪劣农药进行了检查和查封。
11.被告人曹国军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另有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国军明知他人以次充好生产伪劣产品,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及仓储等便利条件,生产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460万余元,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国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本案生产的伪劣产品,并无证据证明销售去向,遵循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曹国军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只是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没有参与生产销售,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供述,同案人张和明、季炳泉供述,证人吴AA证言,均证明2011年曹国军不但收取房租,平时帮张和明组织、管理工人,并给工人发放工资。足以证明曹国军不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还参与生产。其犯罪行为不属于情节较轻,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按照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曹国军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本案量刑时考虑以下因素:第一,生产销售金额460万余元;第二,系主犯;第三,系未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国军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
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琨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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