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3543号
原告任保龙,男,199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田利梅,女,199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任保龙妻子。
原告杜小段,女,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任保龙母亲。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刘屯,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
被告郭云龙,男,199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裴根灵,女,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郭云龙母亲。
被告郭小林,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郭云龙父亲。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红卫,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保龙、田利梅、杜小段诉被告郭云龙、裴根灵、郭小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慧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保龙、田利梅、杜小段及委托代理人王刘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云龙、裴根灵、郭小林及委托代理人刘红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1日晚,中牟县刁家乡水沱寨村村民田利梅回家发现家中被盗,通过查点得知被盗现金共计9875元,由原告任保龙拨打了报警电话。通过公安机关侦查,该案件系郭云龙所为,郭云龙是被告郭小林的孩子,由于郭云龙作案时未满16周岁,未追究刑事责任。在与被告协商赔偿损失的时候,被告拒不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原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郭云龙、裴根灵、郭小林辩称,郭云龙是残疾人,精神不正常,如果郭云龙到原告家偷窃了原告的钱物,那也不是郭云龙一人所为,而是在一个叫朱书喜的人教唆下,朱书喜、郭云龙和郭小强三人去偷的,所以原告丢失钱物的责任不应由郭云龙及父母承担,同时,原告也没有足够的证据来证明丢失的钱物是郭云龙一人所为,所以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现金9875元没有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心理测验报告一份及该院床边脑电图/脑电地形图报告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郭云龙有智障。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在中牟县公安机关调取询问任保龙、郭云龙笔录、郭云龙辩认现场笔录、受案登记表、关于2014年7月31日中牟县刁家乡水沱寨村任保龙家被盗案的侦破报告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31日晚,原告田利梅回家发现家中被盗,原告田利梅丈夫任保龙拨打了报警电话。公安机关通过侦查,确定被告郭云龙有重大作案嫌疑,2014年10月10日上午将郭云龙抓获,郭云龙对盗窃原告任保龙家一事予以供认,公安机关因郭云龙系未成年人,批评教育后通知其父亲郭小林将其带回家中管教。后原告在与被告协商赔偿损失一事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此外,原告报警时表示家中当天被盗现金9875元(其中任保龙的黑色钱包中现金4100元,田利梅粉红色钱包中现金1900元,杜小段卧室柜子里现金3875元),同时杜小段床头柜内2个金戒指被盗。公安机关抓获郭云龙后询问时郭云龙表示当时自己和一个叫小强的人去原告家中偷钱,郭云龙从一个黑色钱包及一个粉红色钱包中盗窃现金五六千元,小强具体偷多少钱郭云龙不知道。
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郭云龙系未成年人,盗窃原告家中财物,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裴根灵、郭小林作为被告郭云龙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责任。本案被告郭云龙盗窃原告任保龙、田利梅现金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任保龙、田利梅可要求被告裴根灵、郭小林赔偿损失6000元,原告要求过高请求及要求被告郭云龙赔偿损失,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杜小段要求被告郭云龙赔偿损失,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是朱书喜、郭云龙和郭小强三人实施盗窃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根灵、郭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保龙、田利梅经济损失六千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裴根灵、郭小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唐慧良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素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