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712号
原告吴凯豫,男,2005年1月22日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吴逢珍,女,1973年11月13日生,汉族,教师,系吴凯豫母亲。
委托代理人朱俊广,男,1975年4月1日生,汉族,业务员。
委托代理人贾辉,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保恒,男,1985年3月10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士宽,男,1989年6月17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凯豫与被告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富锦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凯豫的委托代理人朱俊广、贾辉和被告鸿富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保恒、赵士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凯豫诉称,原告吴凯豫的父亲朱俊新于2012年10月9日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从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合同期限为3年多。工作内容为:被告单位车间现场生产操作。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日,并按《劳动法》第41条执行。朱俊新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在被告的车间开始工作。2013年5月3日,朱俊新下班后在被告的职工宿舍休息时突然死亡,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和郑州市卫生局共同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的死亡原因是:猝死。公安机关委托法医作出的《司法鉴定书》注明的死亡原因为:过劳、猝死。经查,被告单位工作记录显示,被告单位违反了《劳动法》第36条、第38条、第39条、第41条、第43条和《劳动合同法》第31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违法、违约让受害人朱俊新每天工作长达12小时左右,每天加班超过4个小时,朱俊新在长达8个月这样的超正常劳动时间、超正常劳动强度的情况下工作,致使其不能得到正常的、必要的休息,从而严重影响其身体健康,长期积累后终于2013年5月3日在其死亡十几个小时后在公司宿舍被其他员工发现,当时全身遍布尸斑,惨不忍睹。且朱俊新在被告单位的宿舍猝死后长达十几个小时才被其它员工发现,被告没有及时派人到其宿舍查找,没有尽到职责,存在渎职行为,也应当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724126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院前急救病历各1份,用来证明朱俊新于2013年5月3日在被告宿舍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
2、《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用来证明朱俊新于2012年10月9日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已建立了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每年组织乙方(职工)健康检查一次;
3、朱俊新工作时间信息单复印件1份(7张),用来证明死者朱俊新在被告单位工作时间每天平均12个小时,严重违反《劳动法》规定和《劳动合同书》约定的8小时;
4、浚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用来证明朱俊新和吴逢珍于2009年9月28日离婚,婚生子朱凯豫(吴凯豫)随吴逢珍共同生活;
5、朱俊新身份证和户口本各1份,用来证明朱俊新生前系城镇居民户口,且常年在郑州生活,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损失;
6、吴逢珍、吴凯豫(朱凯豫)户口本、吴逢珍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来证明吴逢珍与吴凯豫(朱凯豫)系母子关系,吴凯豫(朱凯豫)与朱俊新系父子关系;
7、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发票1份,用来证明鉴定支出的费用3000元;
8、新郑市人民医院太平间出具的收到条1份,用来证明停尸费每天200元,当时已经交了10天(2000元)的,尸检中心的尸检费1000元,抬尸费300元,共计4700元;
9、雅园宾馆住宿结账单1份,用来证明住宿费每天300元,住了15天,共计4500元;
10、郑州小辣椒广告公司产品制作单1份,用来证明制作照片花费140元;
11、加油费票据1组,用来证明原告方为办理朱俊新死亡后事的交通费共计1420元;
12、2014年8月21日本院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郑州郑港六路支行调取的朱俊新自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5月7日工资账单1份,其中显示朱俊新2012年11月7日所发工资为2278.8元、2012年12月7日所发工资为3109.2元、2013年1月7日所发工资为2087.8元、2013年2月5日所发工资为2970.08元、2013年3月7日工资为2336.11元、2013年4月7日所发工资为2749.58元、2013年5月7日所发工资为2061.05元;
13、由原告申请本院从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调取的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郑)公(刑)鉴(法医)字(2013)7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1份,用来证明朱俊新符合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引起猝死。过度疲劳、精神心理因素、饮酒可作为引起猝死的诱因;
14、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对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师贺冬的调查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本案中导致朱俊新死亡的诱因只能推测,不能明确是哪个诱因导致猝死,所以把过度疲劳、精神心理因素、饮酒常见诱因列出来,以便办案部门调查取证,饮酒的因素已经明确了,属于醉酒。上述诱因属于并列关系,具体确定的诱因还得调查,并且每个人有一定的个体差异,根据个人的具体身体状况,同一可能的因素在不同人身上可能有不同的结果,都应当予以考虑、排除,上述诱因只能作为可能的诱因,具体是哪个诱因需要经过调查来确定,导致朱俊新猝死的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的原因是临床医学需要解决的问题,应该是长期积累导致的,一般情况下主要是个人因素,饮食因素、生活习惯;
15、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在新郑市人民医院对张刚做的调查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我在太平间工作,朱俊新的尸体于2013年5月4日至5月14日在我们这里存放,一共放了10天,运尸费、停尸费、抬尸费一共收了5000元,现在尸体在尸检中心,在尸检中心如何收费没有固定标准,家属随意给,真困难的话不给也行,但是尸体不能拉走,必须在这火化,现在这个太平间是个人承包”;
16、浚县伾山街道小高村村委会出具证明1份,用来证明吴逢珍于2009年9月28日经浚县法院判决与朱俊新离婚,双方婚生一男孩原名叫朱凯豫,实际生于2004年底,办理户口时写成2005年1月22日,离婚后朱凯豫跟随吴逢珍生活,办理户口时将朱凯豫名字改为吴凯豫。
被告鸿富锦公司辩称,诉状上所称的朱俊新下班后在宿舍死亡,被告既不是该宿舍的业主,也不是宿舍的管理者,事发的时候宿舍的地点既不是工作地点也不是工作时间,不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非因工死亡。朱俊新属于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导致的死亡,该病俗称冠心病,该病的致病因素有年龄、高血脂、高血压、吸烟、糖尿病、肥胖、遗传、饮酒、疲劳、精神压力、心理因素等,除了法医鉴定结论导致的死亡外,还有其他的导致死亡因素,这些导致冠心病死亡的因素,和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联系。被告已经依法为劳动者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并及时向劳动者支付了劳动报酬,在用工的过程中无违法之处。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劳动合同和代扣代缴住宿费收条委托书各1份,用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住在被告为其代租的宿舍内;
2、综合区IT产业园第一社区服务中心的函件复印件、王震的书面证言、赵某某的书面证言各1份,用来证明朱俊新系饮酒后呕吐物堵塞口鼻窒息死亡,死亡地点不是工作场所,也非工作时间,与工作无关;
3、朱俊新薪资单与考勤刷卡记录各1份(共10页),用来证明朱俊新在被告处正常上班,被告无违法之处;
4、借条1份,用来证明被告在事发后及时向家属借出了5000元,用于善后处理;
5、证人赵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物业安保的班长叫吴永军当天晚上九点多给我打电话,说一个员工可能是酒精中毒了,然后我就去现场看看,当时那个员工身上发青,我赶紧通知我的直属领导,打120和110,陆陆续续各单位的人都到场了。宿舍楼是公司安排住宿的,我们只是负责督导物业公司的管理和传达公司的信息,物业公司负责管理。物业公司是谁找的我不清楚,物业费由谁缴纳我不知道,只要进富士康都要体检,每年都有”;
6、锦绣绿苑公寓出租及管理协议和宿舍管理规约各1份,用来证明2011年12月21日鸿富锦公司与郑州航空港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和郑州航空港区鸿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曾经签订有公寓出租协议,郑州航空港区鸿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属于物业管理方,朱俊新死亡时在该公寓居住。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12、15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13年2月份朱俊新加班40小时,3月份加班71.5小时,4月份加班30小时,5月份没有加班,但是加班和朱俊新的死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判决书上是朱凯豫,起诉书上时吴凯豫;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吴凯豫的出生日期与证据4判决书显示的不一致;对证据7、8、9、10、11、16有异议,因原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该证据,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13的死因无异议,对其备注的死亡诱因有异议,写的不全,只是可作为诱因,并没有写明朱俊新死亡的直接诱因;对证据14无异议,再次确认了朱俊新属于因醉酒死亡,致死诱因还有其他的,不仅限于过度疲劳、精神等因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劳动合同书无异议,对代扣代缴委托书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上面显示宿舍是被告提供的;对证据2中函件部分有异议,当时刑侦部门没有告知原告,并且也没有任何人告知原告,朱俊新是因为饮酒后呕吐物堵塞口鼻窒息死亡,对两份书面证言均有异议,赵某某的证言中说朱俊新是疑似酒精中毒是不属实的,王震的证言说朱俊新死亡原因不明,是由于心脏病发死亡是不属实的;对证据3有异议,薪资单上面没有朱俊新的签名,不能证明其真实性,薪资单上应当盖财务章,这上面盖的是行政章,除了朱俊新的名字是简体字外,其他的是繁体字,这不是原始的薪资单,是伪造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刷卡记录出具时间是2014年7月1日,被告单位给原告提供的是2013年6月7日,时间不一致,跟我们提供的内容不一致;对证据4有异议,家属没有收到该笔款;对证据5有异议,证人是被告的员工,与被告系法定利害关系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承认员工进厂都会进行体检,这说明朱俊新进场时身体健康,员工住在哪里是被告安排的,物业公司也是受被告委托的,至于他陈述的酒精中毒也是听保安电话里说的,证明上也是疑似酒精中毒,因此酒精中毒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只能证明宿舍是鸿富锦公司租的,朱俊新的死鸿富锦有责任,怀疑是后补签的。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显示朱俊新的所有收入情况;对证据13本身没有异议,反应出朱俊新的死亡原因是过劳猝死;对证据14无异议,但是说明不了朱俊新的死因;对证据15无异议,但是只说明了以前已经收过的停尸费收费标准,以后的收费标准应该是按照以前的。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仅显示朱俊新进出厂打卡的时间,但是无法证明其实际在岗工作时间,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与证据6、证据16可以相互印证吴逢珍实际上与朱俊新经人介绍于1999年2月4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12月3日(阴历2004年10月22日)生一男孩取名朱凯豫,2009年9月28日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判决吴逢珍和朱俊新离婚,朱凯豫由吴逢珍抚养,后改名为吴凯豫,对该三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7与证据13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朱俊新做鉴定的费用,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8与证据15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朱俊新死亡花费的丧葬费用,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9不是正规发票,且不显示退房时间,无法证明实际花费,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证据10不是朱俊新死亡产生的必然费用,且不是正规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交通费用本院将根据原告实际情况依法予以酌定。证据12可以证明朱俊新每月打到工资卡上的工资收入情况,虽然不能证明其总的工资收入情况,但是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3系合法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错误,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4与证据13可以相互印证,证明鉴定机构的专家对朱俊新死亡原因的意见,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关于朱俊新的死亡原因以鉴定结论为准,关于其死亡时间和死亡地点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经过与原告提供的刷卡记录比对,两份记录的内容是一致的,薪资单与朱俊新的银行工资清单实发薪资是一致的,如2013年2月份:正常工作天数21.75天,平时加班22小时,休息日上班未补时数18小时,应付总额2914.81元,扣除社保代缴款162元、伙食费代扣176.7元、住房公积金90元、住宿费代扣150元,实发工资2336.11元;同理2013年3月份应付工资3370.18元,平时加班32小时、休息日上班未补时数39.5小时,扣除代缴部分,实发工资2749.58元;2014年4月份应付工资2598.05元,平时加班30小时,扣除代缴部分,实发工资2061.05元,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无法证明该5000元善后费用由朱俊新家属收到,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系证人对当时情况的反映,具体死因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其它内容予以采信。证据6证明了鸿富锦公司与郑州航空港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和郑州航空港区鸿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曾经签订有公寓出租协议,郑州航空港区鸿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属于物业管理方,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朱俊新与鸿富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10月9日至2015年12月30日,工作内容为现场生产操作,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由于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依法支付加班费,其它按《劳动法》第41条执行,入职工资标准每月1800元。朱俊新进入鸿富锦公司工作后,该公司为朱俊新办理了养老、工伤、失业保险,个人编号为41012210899999,并为朱俊新安排在郑州航空港区锦绣绿苑小区37号楼A单元-502室-13床宿舍居住,该宿舍由郑州航空港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由郑州航空港区鸿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由鸿富锦公司员工入住。2013年5月3日晚上9点左右物业人员和工友发现朱俊新在宿舍内死亡并报警。后来由于朱俊新家属要求赔偿数额与被告同意支付数额差距较大双方无法达成和解。2013年6月14日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郑)公(刑)鉴(法医)字(2013)7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1份,主要内容为:死亡原因,根据尸检所见,被检者除左面部有轻微擦伤无其他损伤,全身骨骼无骨折,内脏无损伤,排除机械性损伤死亡;从被检者心血中检出乙醇含量92.77mg/100ml,未达致死(400mg/100ml--500mg/100ml)量,体内未检出安定、毒鼠强、敌敌畏等常见毒物成分,排除乙醇及上述毒物中毒死亡;被检者口鼻、颈部无损伤,舌骨、甲状软骨及环状软骨骨折,口、鼻腔有粘稠液体、咽喉部、气管及支气管内有糊状物质,但未见胃内容物的有形成分,亦未见泡沫状液体,不支持机械性窒息死亡。根据病理组织学检验所见,被检者心脏肥大,冠状动脉多处粥样硬化斑块,管腔狭窄重者达三级,说明被检者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其余脏器未见致死性病变。综合上述情况,被检者符合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引起猝死。死亡诱因,多数猝死无明显的发病诱因,部分猝死者有可查证的诱因,如过度疲劳、精神心理因素、饮酒等,可作为引起猝死的诱因。鉴定意见:朱俊新符合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引起猝死。过度疲劳、精神心理因素、饮酒可作为引起猝死的诱因。原告家属支付鉴定费3000元、停尸费、尸检费、抬尸费共计4700元。2014年7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朱俊新长期加班、过度疲劳、积劳成疾而猝死与其死亡结果之间的参与度进行鉴定,后因其自身原因而拒交鉴定费,导致无法对该项内容作出权威的鉴定意见。因为原、被告对鉴定意见的死亡诱因理解存在分歧,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对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师贺冬做进一步调查,贺冬称:“本案中导致朱俊新死亡的诱因只能推测,不能明确是哪个诱因导致猝死,所以我们把过度疲劳、精神心理因素、饮酒常见诱因列出来,以便办案部门调查取证,饮酒的因素已经明确了,属于醉酒。上述诱因属于并列关系,具体确定的诱因还得调查,并且每个人有一定的个体差异,根据个人的具体身体状况,同一可能的因素在不同人身上可能有不同的结果,都应当予以考虑、排除,上述诱因只能作为可能的诱因,具体是哪个诱因需要经过调查来确定,导致朱俊新猝死的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的原因是临床医学需要解决的问题,应该是长期积累导致的,一般情况下主要是个人因素,饮食因素、生活习惯”。本案经多次调解,原告方主张各项损失共计72万元,被告仍坚持原来意见,双方无法达成一致。
另查明,原告的母亲名叫吴逢珍,吴逢珍于2009年9月28日经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判决与朱俊新离婚,婚生子朱凯豫跟随吴逢珍生活,朱凯豫后改名吴凯豫。
又查明,朱俊新加班情况是:2013年2月份加班40小时,3月份加班71.5小时,4月份加班30小时。其它月份的加班情况被告拒不提供。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根据尸检报告显示,造成朱俊新死亡的原因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引起猝死,考虑到朱俊新存在超时加班的情形(2013年2月份加班40小时,3月份加班71.5小时,均超过36个小时),也存在死前饮酒的情形(从朱俊新心血中检出乙醇含量92.77mg/100ml),不能排除是饮酒或是过度疲劳导致朱俊新死亡的诱因,且被告鸿富锦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是因为超时加班导致朱俊新过度疲劳,诱发其冠心病死亡。被告安排朱俊新超时加班,存在一定的过错,因为原、被告均未就朱俊新系哪种死亡诱因诱发其死亡,以及该诱因与其死亡过错参与度做鉴定,本院根据案情依法酌定被告鸿富锦公司对朱俊新的死亡承担15%过错责任,其中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因朱俊新已经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2398.03元计算死亡赔偿金,22398.03×20)、丧葬费18979元(2014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7958÷2)、被抚养人生活费25324.79元(因被抚养人系农村户口,且原告主张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赔偿,故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5627.73×9÷2)、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住宿费酌定为4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500264.39元,按被告承担其总损失15%的责任,及75040元。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被告的获利情况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定为9000元,以上合计8404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运尸费、抬尸费等费用已经计算至丧葬费内,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其次,因为朱俊新居住的宿舍是由郑州航空港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由郑州航空港区鸿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被告鸿富锦公司不具有管理宿舍的义务,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管理宿舍方面存在什么过错,直接导致朱俊新的死亡,原告以被告管理宿舍失职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它过高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八万四千零四十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吴凯豫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41元,由被告负担1901元,由原告负担9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付晓东
人民陪审员 刘合升
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