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德林与田云鹏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47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852号
原告赵德林,男,1959年4月28日生,汉族。
被告田云鹏,男,1970年5月27日生,汉族。
原告赵德林诉被告田云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德林及被告田云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份,被告承包荥阳市崔庙镇郑庄新农村办公室内粉工程,聘用原告干活,工程完工后,经算账被告欠其工钱25300元,被告先后支付16800元,下欠8500元至今未予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钱8500元。
被告辩称:其将荥阳市崔庙镇郑庄新农村办公楼的内粉工程转包给原告,总价款为25300元,被告已支付16800元。因原告有部分工程未完工,即一至二层内窗台及三层五层毛毡槽和压顶未粉刷,还有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即三至五层内窗台及楼梯间墙、梁柱粉刷达不到要求,未完工及不合格的工程被告又另请他人进行粉刷,花费5740元。另外施工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活灰的工钱2760元。扣除上述费用后,被告现在不欠原告工钱。
诉讼中,原告认可一至二层内窗台因当时不具备施工条件未粉刷,认可活灰的工钱可以扣除1170元,对被告辩称的其他未完工部分及质量问题不予认可,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工钱733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出具的结算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钱。
被告质证时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钱应扣除活灰的工钱,及未完工和不合格工程造成被告的损失。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一、2015年1月5日被告书写的由于活灰及未完工、不合格工程另请他人维修施工所支付的费用清单一份。二、2014年12月20号荥阳市崔庙镇郑庄村新农村建设工程指挥部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施工有部分未完工、部分不合格。三、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拟证明被告另请的维修施工工人的身份情况。
原告质证时对被告的证据一认为系被告自己书写,内容不属实,对证据二、三均不认可,认为不真实。
对原告的证据,有被告本人签名,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证据一、二,被告不予认可,其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且缺乏相关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的证据三,其关联系性无从查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上述证据对其关于活灰工钱、未完工工程及质量问题等主张证明力较小。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其承包的荥阳市崔庙镇郑庄村新农村建设办公室内粉工程以包工方式交由原告施工,约定每平方米11元。2013年4月至5月底,原告组织工人到场施工,施工面积为2300平方米,被告先后支付工程款16800元。后双方因工程善后事宜等发生分歧,被告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以包工方式建立本案承揽关系,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是有效民事法律关系。双方为承揽关系订立的口头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承揽关系中,被告作为定作人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原告作为承揽人负有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原告承包的内粉工程有部分未完工,被告可以主张减付相应工程款后作相应支付。双方诉讼中对未完工的工程情况存在分歧,且均无有效证据证明未完工工程数量和相应价款情况,本院依据案情,酌定应减付工程款的数额为2000元。被告主张为原告垫付活灰费用276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原告认可活灰费用1170元可以扣除,本院予以准许。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本案工程款总数额为253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6800元、因未完工而需减付的2000元及原告认可的活灰费用117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330元。被告辩称的相关质量问题,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云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德林工程款五千三百三十元。
二、驳回原告赵德林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田云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赵 勇
审判员 田淑萍
审判员 赵丽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张 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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