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书芳与周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47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初字第6号
原告郑书芳,女,1967年11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毛留军,荥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宁,女,汉族,1985年4月22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东配楼1、2层。
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铭剑,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郑书芳诉被告周宁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书芳委托代理人毛留军、被告周宁、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铭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书芳诉称:2014年12月2日,被告周宁驾驶豫A5PK82小轿车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瑞龙医院治疗。经事故认定,被告周宁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二被告一直未支付医疗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一万元。在庭审中,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为17000元。
被告周宁辩称:事故属实,但我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对不合理部分不予赔付。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3时30分许,原告郑书芳骑电动车与被告周宁驾驶的豫A5PK82小轿车在荥阳市荥泽大道教体局门口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周宁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郑书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入住郑州瑞龙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5年1月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共计7691.87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徐新芳护理。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载明:1、休息一个月,功能锻炼,建议康复理疗;2、门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注意观察右上肢麻木、右手震颤情况,如有加重及时就诊;4、住院期间需留宿陪护一人。另原告又购药花费511.1元,其电动车车损经评估为1030元。
另查明,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护理人员徐新芳系荥阳市公交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
肇事车辆豫A5PK82小轿车在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应按事故责任、法律规定及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周宁作为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豫A5PK82小轿车的驾驶人,应向原告承担与事故责任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的人身损害。肇事的机动车方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的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直接侵权人即被告周宁负责赔偿。
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691.87元,上述费用有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证明属实;另原告又购药花费511.1元,上述费用有门诊收费票据及购药发票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其他损失应根据有效证据和法律规定的标准经审核认定。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确定护理费为3300元(3300元/月÷30日×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营养费为600元(20元/天×30天)。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时间,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60日,误工费为3681.87元(22398.03元/年÷365日×60日),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电动车车损为1030元,以上合计17914.84元。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7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书芳一万七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周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长 王 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佳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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