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544号
原告赵宝森,男,1969年7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国安,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培森,男,1976年4月10日生,汉族。
原告赵宝森诉被告邵培森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宝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安、被告邵培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4日,原告将其在本村的猪舍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交被告承建,双方书面约定每排猪舍包括24个单圈,每排猪舍的工程款为13000元。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先后付给被告工程款共计36200元,被告为原告建设了两排猪舍后终止了施工,原告已多付了工程款。被告所建两排猪舍中,猪舍廊道、粪沟、6个地坪、21个食槽等工程未完工,造成原告工程款损失6000元。被告所用水泥标号不够,所建猪舍质量不合格,需要返修,造成原告返修的工料费损失9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付工程款并赔偿损失,共计25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工程款不属实,每排猪舍的工程款为13000元,但每排猪舍应该是12个单圈。原告所称未完工工程情况不属实,未完工工程只有4个半地坪、粪沟一排及部分倒料槽,其工程款约为2000元。被告施工过程中,原告天天在现场查看,被告所建猪舍两排,不存在原告所称质量问题。被告撤离现场时,工地剩余有8吨水泥、11000块砖、部分石子、沙子等建材,价值约7000元。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证据为:一、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双方承揽合同的内容;二、2014年10月7日,原告所在村委的村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所建猪舍质量不合格,且有部分未完工;三、被告出具的收款条5张,拟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共计36200元。
被告质证时,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证据一虽有双方签名但仅是个草稿,双方后来另达成有口头协议,约定按实际用料计算报酬,一排12个猪圈让被告赚1000元,双方实际按照此口头协议履行。被告还认为原告的证据二的内容不属实。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的证据一和证据三,均有被告本人签名,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这两项证据对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及原告付款情况,有较大证明力。原告的证据二,来源合法,其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且缺乏相关佐证,对原告关于质量问题等主张证明力较小。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其在本村的一批猪舍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交由被告承建,该协议书中有“每24个为一排,工价13000元”等约定内容。该协议还约定了相关工程项目、工程款的给付方式等事项。该协议签订后,被告组织工人到场施工,为原告建设了猪舍两排,后因双方对施工问题发生分歧,被告终止施工,所建的两排猪舍中有地坪、粪沟、食槽等工程未完工。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6200元。本案承揽合同终止后,原告与被告就工程善后事宜不能协商解决,原告遂于2014年8月25日提起诉讼,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以包工包料方式建立本案承揽关系,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是有效民事法律关系。双方为承揽关系订立的协议书,是有效的承揽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诉讼中关于双方对承揽关系另有其他口头约定的辩解,无证据支持,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每排猪舍的工程款数量应当依照书面约定计算。
在承揽关系中,被告作为承揽人负有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被告所建两排猪舍中有部分工程未完工,原告可以主张减付相应工程款后作相应支付。双方诉讼中对未完工的工程情况存在分歧,且均无有效证据证明未完工工程数量和相应价款情况,本院依据案情,酌定应减付工程款的数额为3000元。按照双方的书面约定,本案两排猪舍的工程款总数额为26000元,扣除因未完工而需减付的3000元部分,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本案承揽合同的工程款为23000元,原告实付工程款36200元,原告多付的13200元工程款,被告应当返还。
原告主张的相关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施工,所购建筑材料在通过施工方式转化为工作成果前属于被告所有,被告述称其撤离时工地尚存部分建筑材料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培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宝森返还工程款一万三千二百元。
二、驳回原告赵宝森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五元,由原告负担二百九十五元,被告负担一百三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赵 勇
审判员 田淑萍
审判员 赵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辛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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