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某甲、梁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46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甲,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聂志强,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某,女,196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鲁永滨,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4)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甲、梁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雨薇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8月,被告人裴某甲、梁某某以与郑州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有纠纷为由,纠集母亲蒋某某、儿子裴某乙等人,多次以站在钩机、铲车前面阻拦施工的方式,扰乱某某花园二期工地的施工秩序,致某某花园二期工地无法进行正常施工。经河南岳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认定,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8月11日,荥阳市某某花园二期工程因裴某甲等人阻挠施工造成停工损失共计44万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视频录像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裴某甲、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构成要件。

经审理查明:

1996年5月3日,荥阳市床单厂与荥阳市化工轻工公司(隶属于荥阳市物资集团公司)签订房地产抵账协议,荥阳市床单厂将其大门至院内二门区域内的1.987亩土地抵偿所欠货款及利息。1997年9月1日,荥阳市床单厂破产程序终结。2008年6月20日,郑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荥阳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会上竞得广武路与站南路交汇处西侧10307.70平方米宗地(包含床单厂与化工轻工公司抵账的1.987亩)的使用权,2008年12月4日,荥阳市人民政府为郑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荥国用(2008)字第00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9月13日,被告人裴某甲以35万元价格从河南省荥阳市物资集团公司购买了涉案的1.987亩土地。后被告人裴某甲就双方争议的1.987亩土地的权属问题提起行政诉讼,荥阳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人裴某甲的起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郑行终字第215号行政裁定书,维持荥阳市人民法院的一审裁定,同时向被告人裴某甲释明其损失可通过民事诉讼向荥阳市物资集团追偿。

收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后,被告人裴某甲与被告人梁某某仍以与郑州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有纠纷为由,纠集母亲蒋某某、儿子裴某乙等人,多次以站在钩机、铲车前面阻拦施工的方式,扰乱某某花园二期工地的施工秩序,致某某花园二期工地无法进行正常施工。经河南岳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认定,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8月11日,荥阳市某某花园二期工程因裴某甲等人阻挠施工造成停工损失共计44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裴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因原荥阳市床单厂的一块地的权属问题与郑州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发生矛盾,曾多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14年6月25日接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邮寄的终审裁定,接到该裁定后,其仍然和家人阻挡某某公司施工。从2014年6月份开始,某某公司只要施工,其母亲就会给其打电话,一般都是其与老婆梁某某去挡,这期间其儿子裴某乙去过三四次,弟媳赵某某去过二三次,大哥裴某丙去过两次,侄子裴某丁去过一次,其与家人一般采取站在机械前边或坐在机械前边斗里的方式阻挡施工,不叫施工车辆干活,同时证明2014年8月25日早上其接到母亲蒋某某的电话后,让其老婆、儿子到工地上阻挡施工,又去喊了其侄子裴某丁、弟媳赵某某也一起去工地阻挡。

2、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其丈夫裴某甲从物资局买了原床单厂的一块地,但后来才知道某某公司在此之前已经购买了该块地皮并办理了土地证,其丈夫就这块地皮的权属问题一直在走诉讼程序,并于2014年6月25日收到了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邮寄的终审裁定,接到裁定后,其与家人仍然不让某某公司施工,从2014年6月25日开始一共挡了二三十次,一般都是其与丈夫裴某甲、婆婆蒋某某去阻挡,其他人很少去,8月25日当天去工地上参与阻挡施工的还有其儿子裴某乙、侄子裴某丁、弟媳赵某某。

3、证人裴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从2014年6月份开始去某某公司的工地上阻挡施工,6月份去了五六天,7月份去了一天,8月份去了两天,其中8月10日那天去工地阻挡时还对现场情况进行了录像,其大伯裴某丙、其婶婶赵好也都去过,其与家人采取的阻挡方式是站在钩机前面不让开挖。

4、证人裴某丙、赵某某、裴某丁、蒋某某的证言,证实因被告人裴某甲与某某公司对广武路与站南路交叉口的一块儿地的权属有争议,某某公司在这块地上施工时,由住在工地上的蒋某某通知裴某甲等人去工地上阻挡,该几位证人均参与过阻挡施工。

5、证人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3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后,某某公司在判决涉及的1.987亩土地上施工时,裴某甲夫妇及其母亲、大哥、弟媳、儿子、侄子就会阻挡施工,他们采取站在钩机铲车前或坐在钩机、铲车斗里的方式不让钩机施工,工地因此停工,根据之前签订的合同某某公司对郑州市隆昌土方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中州建筑有限公司进行了赔偿。

6、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5日后,只要工地上的钩机、铲车开始施工,就会有几个人过来阻挡施工,他们站在机器前面不让机器干活儿也不让机器走,因为无法正常施工,工地上按合同每人每天赔偿100元务工补助,其手下负责的大约有40个工人。

7、证人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1日、23日及之后的几天,其按开发商要求到广武路与站南路交叉口西南角某某花园工地施工时,每次都被人阻挡,这几个人采取的方式就是站在钩机前面或者躺到钩机里面不让机器干活儿,其中一个老太太、两个男的、一个女的经常来。

8、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0日上午,其按照某某花园工地项目经理楚经理的要求,到荥阳市广武路与站南路某某花园工地开铲车推土挖地基时,有两男两女站在土堆前不让干活儿,其中一个中年男子用砖头把其铲车玻璃砸烂了,这几个人之前也经常来工地阻挠施工。

9、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经王某某介绍,被告人裴某甲与物资集团公司签订协议,出资35万元购买了原床单厂的1.987亩土地,购买时已明确告知被告人这块地没有土地使用证等法律手续。

10、辨认笔录。证明钩机司机杨某某及某某花园项目经理楚某某对2014年6月份以来,到某某花园工地上参与阻挡施工的二被告人等人的辨认情况。

11、阻拦施工现场视频,证明二被告人纠集家人阻拦某某花园工地施工的现场情况。

12、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因二被告人阻挡施工给被害单位造成的损失为44万元。

13、接处警登记表、国有土地使用证等相关土地手续及行政裁定书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与被害单位就本案涉及土地的争议情况及对双方争议问题的处理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甲、梁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构成要件。经查,被告人裴某甲与被害单位争议土地的权属问题已被法院驳回起诉,且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二审终审裁定,并在生效文书中明确告知被告人可采取的救济途径,但二被告人在明知对该土地无正当权益后仍然纠集家人采取站在钩机、铲车前面阻挡施工的方式,扰乱某某花园二期工地的施工秩序,给被害单位造成严重损失。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裴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张义苹

审判员  焦焕利

审判员  赵晨昊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方 园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