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修福申请樊延枝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46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特字第1号
申请人车修福,男,1963年3月15日生,汉族。
被申请人樊延枝,女,1927年5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车修广,男,汉族,1940年10月11日生,系原告长子。
委托代理人车修德,男,汉族,1966年11月27日生,系原告五子。
申请人车修福申请被申请人樊延枝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车修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樊延枝之子车修广、车修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母子关系,由于被申请人樊延枝于2011年突发脑溢血重病,虽经医院长期治疗和家属的精心照顾,现被申请人已留下严重的后遗症,即无劳动能力又无民事行为能力,长期生活不能自理,不具备正常人的各种能力。现申请人依法提起申请,恳请法院依法认定被申请人樊延枝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诉讼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樊延枝目前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5年3月23日,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郑弘司鉴所(2015)司鉴字第34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樊延枝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根据法庭调查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本院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被申请人樊延枝因脑出血,一直长期意识模糊,言语能力及行为能力完全丧失,对言语刺激和环境变化没有反应,大小便失禁,吃饭需要家人定时喂养,不能表达自己意愿,吃喝拉撒完全靠家人料理。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5年3月23日,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樊延枝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依据上述鉴定结论并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判定被申请人樊延枝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的请求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樊延枝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浩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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