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保平与马平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46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838号
原告车保平,男,汉族,1969年1月7日生。
被告马平安,男,汉族,1964年9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华安,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车保平诉被告马平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车保平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保平、被告马平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7月,原、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其位于荥阳市京城路蛟龙水泵厂院内5号楼西单元2楼东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荥房权字第11753号)卖给原告,价格为24,000元。原告已经交付大部分房款,被告亦将房屋交给原告居住。现被告不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无异议后,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是否归原告所有,被告是否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荥阳市人民法院(2012)荥民一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一终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已将涉案房屋卖给原告,房屋应归原告所有,现被告又将房屋卖于他人。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并没有把涉案房屋确权给原告,按房屋产权登记该房屋仍然归被告所有。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两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1997年7月,原告车保平与被告马平安达成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其位于荥阳市京城路蛟龙水泵厂院内5号楼西单元2楼东户的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荥房权字第11753号)卖给原告车保平,双方约定房屋总价款为24,000元。原告支付部分房款后,被告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1998年4月28日,原告车保平与其妻子白丽霞在荥阳市民政局依法办理离婚登记。1998年4月29日,原告车保平与白丽霞补签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双方约定:双方共同购买的马平安的房子及家内所有财产归白丽霞所有,尚欠马平安的7730元房款由白丽霞于1998年5月15日前交付车保平,否则1998年5月20日前白丽霞搬出房屋,损失自负。后白丽霞未按离婚协议约定将房款7730元交付车保平,也未交付马平安。原告车保平在离婚后又支付马平安800元购房款。
1998年5月,白丽霞搬离上述房屋后回巩义居住,原告车保平搬回该房屋。一年后,原告车保平外出打工,该房屋无人居住。2008年6月,被告马平安把该房屋的门换上防盗门后对外出租,至2010年1月承租人搬离,该房屋继续空置。2010年5月,白丽霞把该房屋的门锁撬开安装新锁后又回巩义居住。待其再次回到荥阳,发现其置换的新锁又被人换了,然后白丽霞又把门撬开再次换锁。2010年7月6日,白丽霞与被告马平安再次发生矛盾,马平安报警,并于2010年7月30日向荥阳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白丽霞不得再实施侵权行为,将房屋的防盗门重新安装完好,交付马平安,并赔偿损失。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白丽霞提起反诉,要求马平安停止侵权,将涉案房屋交付白丽霞,并赔偿损失。本案原告车保平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荥阳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依法驳回马平安的诉讼请求,驳回白丽霞的反诉请求,并驳回第三人车保平的诉讼请求。马平安、白丽霞均不服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过程中,马平安撤回上诉。郑州中院经过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白丽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车保平未完全交付房款,且在其与白丽霞离婚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该房屋归白丽霞所有,原告车保平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平安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车保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原告车保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新彩
审 判 员  赵 霞
人民陪审员  陈福全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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