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环保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现立,男,1963年7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巩义市,汉族。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同年10月1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日、2015年1月16日先后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现立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棉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现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6日,李**从马**手中转租了位于中牟县大孟镇芦岗村四组的集体土地126.5亩,用于开办驾校,并将其中的3808m2(5.71亩)进行硬化。2012年6月26日,李**将该宗土地再次转租给被告人丁现立,丁现立在未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此块土地上进行扩建,继续进行土地硬化和建造房屋等违法开发活动,用于经营其开设的郑州玉马驾驶员培训学校。经郑州市耕地破坏鉴定委员会鉴定,此驾校建筑物占用耕地2.2亩,硬化道路和训练场地占用耕地33.68亩,建筑物和硬化场地合计占用耕地35.88亩(含此前李明强已硬化的5.71亩),依据《郑州市耕地破坏鉴定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以上建筑物和硬化场地已造成35.88亩耕地被硬化,属于耕地种植条件遭到破坏。
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丁现立到中牟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郑州市耕地破坏鉴定委员会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材料、租地协议、合伙经营协议、营业执照、河南省国有土地资金缴款单、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李明强涉嫌国土资源违法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土地利用规划图、土地利用现状图、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证明、中牟县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丁现立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现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李**从马**手中转租了位于中牟县大孟镇芦岗村四组的集体土地126.5亩,用于开办驾校,并将其中的3808m2(5.71亩)进行硬化。2012年6月26日,李**将该宗土地再次转租给被告人丁现立,丁现立在未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该宗土地上进行扩建,继续进行土地硬化和建造房屋等违法开发活动,用于其开设的郑州玉马驾驶员培训学校使用。经郑州市耕地破坏鉴定委员会鉴定,此驾校建筑物占用耕地2.2亩,硬化道路和训练场地占用耕地33.68亩,建筑物和硬化场地合计占用耕地35.88亩,依据《郑州市耕地破坏鉴定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以上建筑物和硬化场地已造成35.88亩耕地被破坏,属于耕地种植条件遭到破坏。
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丁现立到中牟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
另查明,经郑州市耕地破坏鉴定委员会鉴定意见鉴定,造成破坏的35.88亩耕地,其中李明强造成破坏的耕地为5.71亩,丁现立造成破坏的耕地为30.17亩。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证人证言
1.证人李**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6月份把位于中牟县大孟镇连霍高速北、雁鸣大道西的126.5亩土地租给丁现立,出租前其已进行了部分土地硬化。丁现立对该宗土地进行了扩建。与证人王**、李银*、刘**的证言相互印证。
2.证人李双*证言,证明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对李明强下达过行政处罚决定,后知道是丁现立进行了违法扩建,又对丁现立下达了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与中牟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相互印证。
3.证人王**证言,证明其与丁现立签订了建筑工程协议,承包郑州玉马驾驶员培训学校的路面硬化、打地坪等施工,由丁现立支付施工费用。与建筑工程协议书相互印证。
4.证人杨*证言,证明其与丁现立签订郑州玉马驾驶员培训学校花坛砌筑铺装协议。与花坛砌筑铺装协议书相互印证。
5.证人马**证言,证明其把位于中牟县大孟镇连霍高速北、雁鸣大道西的126.5亩土地转租给了李明强。与证人吴**证言相互印证。
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丁现立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三、书证
1.郑州市耕地破坏鉴定委员会郑耕鉴字(2014)16号鉴定意见,证明郑州玉马驾驶员培训学校建筑物占用耕地2.2亩,硬化道路和训练场地占用耕地33.68亩,建筑物和硬化场地合计占用耕地35.88亩。依据《郑州市耕地破坏鉴定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以上建筑物和硬化场地已造成35.88亩耕地被破坏,属于耕地种植条件遭到破坏。与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李**驾校耕地破坏初步鉴定意见、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地政地基科关于李明强驾校地类说明相互印证。
2.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9月23日,丁现立到中牟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
3.承包协议,证明2012年6月26日,李**将连霍高速北侧126.5亩土地及建成的混凝土机动车驾驶训练场地转租给丁现立。与收到条内容相互印证。
4.河南省国有土地资金缴款单,证明郑州玉马驾驶员培训学校缴纳违法占地罚款人民币611040元。与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及罚没收入专用票据相互印证。
另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材料、工商营业执照及申办档案、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申办材料、营业执照、土地利用规划图、土地利用现状图、占地照片、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增减挂钩办公室说明、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科证明、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郑州玉马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涉嫌国土资源违法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建筑工程施工协议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现立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30.17亩,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丁现立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丁现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丁现立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丁现立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现立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丽娟
代理审判员 黄小宁
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俊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