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玉杰与袁利峰、袁奉山、袁利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46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初字第46号
原告薛某某,女,1949年10月29日生,汉族。
被告袁某某,男,1970年1月18日生,汉族。
被告袁某某,男,1974年8月29日生,汉族。
被告袁某某,男,1981年12月28日生,汉族。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被告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三被告之母,原告的丈夫于2011年去世后,原告由三被告轮流赡养。到2014年10月31日第一轮轮流完毕后,被告袁某某不同意让原告到其家中居住,三被告因赡养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无劳动能力,也无住处,遂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轮流赡养原告,并每人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医疗费由三被告均担,住院期间由三被告轮流护理。
三被告均辩称愿意履行其赡养义务,被告袁某某另辩称,由于其家庭人口较多,家中没有原告居住的地方,且每月500元生活费过高。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某生育三个儿子,分别为被告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现三被告均已独立生活,具备赡养老人能力,而原告年事已高,且无生活来源,故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子女在父母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时应尽赡养义务。原告薛某某作为三被告之母,现年事已高,且无生活来源,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尽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原告薛某某轮流随被告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生活三十天,并由被告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负责原告薛某某的衣、食、住、行等生活起居。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被告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于每月5日前各支付原告薛某某当月生活费二百元。
三、自2015年2月3日起,原告薛某某因病所花医疗费用经医保报销后的剩余部分,由被告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均担,原告薛某某因病住院期间由被告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轮流护理。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被告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各负担十六元七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丽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 冉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