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福祥与毛伟杰、王梦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46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400号
原告蔡福祥,男,1968年8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纪照红,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鹏,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毛伟杰,男,1989年5月15日生,汉族。
被告王梦瑶,女,1991年1月13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铭剑,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史凯博,该公司员工。
原告蔡福祥诉被告毛伟杰、王梦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福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鹏、被告毛伟杰、被告王梦瑶、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铭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3日,原告于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7653.68元,包括:医疗费961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护理费1738元,误工费3484元,车损69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555元,保全费370元等。
被告毛伟杰辩称,肇事机动车投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双方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份额。另其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11.5元。
被告王梦瑶辩称,其为肇事机动车车主,与被告毛伟杰系夫妻,愿意依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要求按照交强险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二、加盖有医院公章的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四份,拟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为9616.68元。三、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伤情。四、出院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22天,出院医嘱:休息一月,加强功能锻炼,康复治疗等,住院期间陪护1人。五、住院病历及治疗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治疗详情。六、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护理人员身份。七、车损鉴定结论书及鉴定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车损690元、鉴定费100元。八、交通费发票,拟证明交通费损失为555元。九、CT报告单和血清化验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3日在医院所做检查。
三被告质证时,对原告的证据一、三、四、五、六、七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医疗费票据非原件,对2014年9月13日门诊票据有异议,认为无医嘱,不能确定与本次事故有关。对证据八有异议,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交通费过高。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未加盖医院公章。
被告毛伟杰向本院提交证据为:2014年8月3日医院门诊发票两张,拟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11.5元。
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毛伟杰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梦瑶和被告保险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的证据一、三、四、五、六、七,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二,系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加盖有医院公章,能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八,因其关联性无从查证,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对原告的证据九,能够与其证据二、三、四、五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毛伟杰的证据,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8月3日,被告毛伟杰驾驶豫A8785T小轿车行驶至荥阳市古广公路与桃贾公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及摩托车乘车人李延森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当地公安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毛伟杰和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当天,被送至郑州瑞龙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中度颅脑损伤、左颞脑挫裂伤、左颞叶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右侧脑脊液耳漏、右侧周围性面瘫、右顶头皮挫裂伤。原告共住院22天,于2014年8月25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9303.08元、门诊医疗费741.5元,其出院医嘱包括“休息一月,加强功能锻炼、康复治疗,一周后复查血电解质,门诊定期复查”等。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4年8月28日、2014年9月1日、2014年9月13日到该医院复查,支付门诊医疗费283.6元。以上发生医疗费共计10328.18元,被告毛伟杰为其垫付了其中的医疗费711.5元。
另查明:豫A8785T小轿车的车主为被告王梦瑶,在本案事故发生时由其丈夫即被告毛伟杰驾驶该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
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另一名伤者李延森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其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6361.98元,经本院主持调解,李延森与三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其中保险公司按照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576.12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人身损害,肇事的机动车方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的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本案各项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由其他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
原告的损失应根据有效证据和法律规定的标准审核认定。原告的医疗费合计10328.18元、车损690元、评估费100元,均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护理费1738元、误工费3484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共计52天)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参照其伤后就医状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以上认定原告本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损、评估费、交通费共计17740.18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1428.1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423.88元。护理费、误工费、车损、交通费合计621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如数赔偿。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共计12635.88元。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04.3元,及评估费100元,合计5104.3元,由被告毛伟杰赔偿50%为2552.15元。扣除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11.5元后,被告毛伟杰还应赔偿原告1840.65元。原告本案其余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福祥本案损失共一万二千六百三十五元八角八分。
二、被告毛伟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福祥本案损失一千八百四十元六角五分。
三、驳回原告蔡福祥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保全费三百七十元,由被告毛伟杰负担,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一元,由原告蔡福祥负担八十元,被告毛伟杰负担一百六十一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勇
审 判 员  赵丽娟
人民陪审员  崔俊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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