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34号
原告马青林,男,1981年2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晔方,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方超,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马青林诉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青林的委托代理人吴晔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人保健康吉祥卡”一份,投保险种为意外伤害所产生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其意外医疗费限额为6000元,意外身故、伤残、烧残的赔偿限额为40000元,保险终止日期为2013年2月28日。2012年4月17日原告在荥阳市金寨乡金寨村一机械厂干活时,被车床圆钢轴打伤左小臂,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20000元。
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保险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二、郑州市建设机械厂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及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住院票据、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损失的医疗费用;五、都邦财产保险公司理赔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医疗费虽经其他保险理赔,仍有一万余元医疗费未获理赔;六、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
庭后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保险公司守护无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附加守护无忧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激活流程表各一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保险公司守护无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附加守护无忧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真实性有异议,称投保时未见到该条款,保险公司也未告知条款内容,激活流程中不显示守护无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内容。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2月29日原告以100元购买了被告发行的人保健康.吉祥卡,保险期间一年,2013年2月28日止,保险金额为意外身故、伤残、烧伤共4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6000元(100元免赔,100%赔付)。该吉祥卡的背面显示:1、保险期间内,每位被保险人意外身故保险金、意外伤残保险金、意外烧伤保险金的给付总和以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2、投保本激活卡须提供被保险人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个人信息,请务必提供准确,一旦激活不得涂改;3、持卡人在该卡激活有效期内按上述流程进行申请,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责任生效时间不得早于激活日(含)起的第五日零时。对保险责任生效前所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本卡未经激活,保险合同不成立,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4、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范围在3周岁至65周岁,从事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业分类表》中规定的五类以下(含五类)职业人员,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保险。详细《职业分类表》、《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及《意外伤害事故烧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内容请登陆公司的网站或拨打客户服务热线查询;……8、本卡所适用的服务手册、保险条款,以及激活本卡时提供的投保信息均为保险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卡适用条款为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守护无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附加守护无忧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之后,原告激活该吉祥卡。2012年4月18日原告在干活时被砸伤左前臂,花去医疗费用23780.37元。同年12月11日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发行的吉祥卡,并激活该卡,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2012年4月17日原告在干活时受伤,属于该卡承保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保险金。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超出保险金额,故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6000元。根据作为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的约定,七级以上的伤残为该险种赔偿的残疾程度,原告经鉴定为八级伤残,不符合给付伤残保险金的残疾程度,故原告要求给付伤残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青林保险金六千元;
二、驳回原告马青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三百元,原告负担二百一十元,被告负担九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侯延晖
审 判 员 鲁曌霞
人民陪审员 李 普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柴永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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