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45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初字第50号
原告张某某,女,1967年3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国安,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甲,男,1970年4月17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打架,并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儿子董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并判令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一、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村委证明两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将原告右手中指扭伤,在医院做了手术。三、照片一份,拟证明豫A8QV29小轿车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但上述证据对原告主张的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证明力较小。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分析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3月5日登记结婚。1991年8月30日婚生女孩董某丙,2001年2月6日婚生男孩董某乙。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我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有二十余年,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双方夫妻感情基础较为牢固。近几年来,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珍惜,相互体谅,仍能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够充分,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勇
审 判 员  赵丽娟
人民陪审员  崔俊昌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辛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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