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荥民初字第1336号
原告陈某某,男,1996年10月19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陈小亮,男,1974年1月10日生,汉族。系原告陈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阴殿卿,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旭,男,1986年4月22日生,汉族。
被告张俊杰,男,1982年10月6日生,汉族。
被告洛阳新红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向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邦靖,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赵旭、张俊杰、洛阳新红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红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阴殿卿、被告赵旭、被告张俊杰、被告人财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邦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4日12时39分许,被告赵旭驾驶豫AEG51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荥阳市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少年宫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在该处左转弯时相撞,后被告张俊杰驾驶豫CD8852重型自卸货车沿310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该处时与电动车第二次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石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了郑公交认字(2013)第124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俊杰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被告赵旭共同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豫AEG519号小型普通客车、豫CD8852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财郑州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其他商业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万元。
被告赵旭辩称,已经支付原告3000元医疗费用,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张俊杰辩称,1、新红公司是豫CD8852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其是实际车主;2、豫CD8852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财郑州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请求被告人财郑州公司依法承担责任;3、张俊杰在事故发生后垫付4500元,应当在原告损失中予以扣除,并要求被告人财郑州公司返还被告张俊杰;
被告人财郑州公司辩称,1、被告赵旭驾驶的豫AEG51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被告张俊杰驾驶的豫CD885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三者险保额50万元,和不计免赔特约附加险,豫CD8852号车辆的被保险人新红公司在商业险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成支行,由于被告新红公司在本案的举证期内未向法庭提交商业险保险合同明确约定的第一受益人放弃受益权的相关书面文件,故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该公司暂无法代被告新红公司向原告予以赔偿。2、因另一案件乘车人石某某商业三者险先予执行11万,两辆车的医疗限额先予执行2万元,共先予执行13万元。两辆车的交强险医疗限额均已理赔完毕。因另一案件乘车人石某某伤情比较重,其赔偿以及本案原告的赔偿请求可能会超过该公司的理赔限额。3、被告人财郑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
被告新红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医疗费用票据27093.01元、司法鉴定票据一张,鉴定费700元。拟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鉴定费用。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损害结果及事故各方所负责任。
3、荥阳市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送入该院治疗,另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出院后计算两个月。
4、司法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伤情情况。另伤残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收入计算10%。
5、车损估价结论书一份,拟证明车损估价2350元。
6、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27天,根据出院医嘱,住院后需继续休息三个月,护理一人;护理人员为原告父亲陈小亮,月收入3400元,护理费用共计13600元。
7、交通费票据合计1000元,拟证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治疗交通费用。
被告张俊杰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医疗费票据照片一张,拟证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4500元。
被告赵旭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荥阳市人民医院预交金票一份,拟证明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
被告人财郑州公司、被告新红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赵旭、张俊杰、人财郑州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数额、护理费用应予核实,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人财郑州公司另提出鉴定费、车损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赵旭、张俊杰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1月14日12时39分许,被告赵旭驾驶豫AEG51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荥阳市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少年宫路口处时,与原告陈某某驾驶的红色轻骑电动车在该处左转弯时相撞,后被告张俊杰驾驶豫CD8852重型自卸货车沿310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该处时与电动车第二次相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及乘车人石某某受伤。2013年12月6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郑公交认字(2013)第124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俊杰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陈某某、被告赵旭共同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及其他医疗费用27093.01元。
另查明,豫AEG519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王现中,被告赵旭为该车的实际车主。新红公司系肇事车豫CD8852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及挂靠公司,张俊杰为该车实际车主。2013年1月28日,赵旭在人财郑州公司为豫AEG519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2013年1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1月28日24时止。2013年9月9日,新红公司在人财郑州公司为豫CD8852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各一份,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9月9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附加险。
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所骑电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进行价格评估。2014年2月21日,该认证中心作出郑价事车鉴(2014)0105号结论书,评估结论为:该车车损总值为人民币2350元。
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又查明,被告赵旭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被告张俊杰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500元。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郑公交认字(2013)第124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应按事故责任、法律规定及有关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赵旭作为豫AEG519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和肇事司机,在本次事故中与原告陈某某共同承担同等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张俊杰作为豫CD8852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和肇事司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财郑州公司作为本次事故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赵旭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有荥阳市人民医院预交押金票据一份,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俊杰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500元,有原告之父的收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的损失应依法认定,原告医疗费共计27093.01元,有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810元,其营养费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为540元。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出院后陪护一人、护理期限三个月,有荥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的标准,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618.30元(24457元/年÷365×27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为6030.49元(24457元/年÷365×90天)。交通费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为150元。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家庭住址在县城(荥阳市京城办),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其在本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申请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有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收据一份,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车损2350元,有郑价事车鉴(2014)0105号结论书一份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2709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9648.79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235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89087.86元。本案事故致原告及乘车人石某某二人受伤,因乘车人石某某受伤严重急需医疗费,且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不足以全额赔偿原告及乘车人石某某的医疗费损失,本院已根据乘车人石某某的伤情、治疗的迫切程度、家庭经济状况和侵权人的赔偿能力等各项因素,判决被告人财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乘车人石某某医疗费18500元,为原告预留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5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因此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8443.01元,其中的1500元由被告人财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护理费9648.79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57594.85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事故中乘车人石某某伤情较重,治疗时间长,两人不能同时起诉,石某某的损失中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数额及二人的损失总额是否超限无法确定,根据原告及石某某的伤情及本事故中石某某无责任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和石某某对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万元的分配比例为1:3,即原告损失中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的57594.85元,被告人财郑州公司在22万元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0元,为石某某预留165000元的赔偿额。剩余未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2594.85元及未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的26943.01元,共计29537.86元,由各方当事人依法分担。被告赵旭承担25%的事故责任,应赔偿7384元,扣除被告赵旭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赵旭应再支付原告4384元。被告张俊杰承担50%的事故责任,应赔偿14769元,该赔偿款由被告人财郑州公司在豫CD8852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原告的车损2350元,由被告人财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700元,被告张俊杰负担350元,赵旭负担175元。张俊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00元,扣除其应负担的鉴定费350元,余款4150元,原告收到被告人财郑州公司的赔偿款后应予退还。被告新红公司投保的商业险关于第一受益人的约定,不影响原告对被告人财郑州公司的赔付请求。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七万三千六百一十九元;
二、被告赵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四千五百五十九元;
三、原告陈某某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赔偿款后二十日内退还被告张俊杰垫付医疗费四千一百五十元。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诉讼保全费一千零二十元,共计三千九百二十元,被告张俊杰负担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五十元,被告赵旭负担案件受理费七百二十五元,原告陈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七百二十五元、保全费一千零二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 勇
人民陪审员 赵振敏
人民陪审员 车国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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