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45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890号
原告赵某甲,男,1973年11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玉沛,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1977年10月1日生,汉族。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玉沛、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7月相识,于1999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2001年2月1日婚生一子赵某乙。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赵某乙出生后,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吵架,且分居已达四年。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辩称,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7月相识,于1999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2001年2月1日婚生一子赵某乙。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有一子,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培养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尽管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仍能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够充分,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勇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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