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军伟交通肇事一审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12 16:42:03 |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2012)淮刑初字第186号 |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培华(系被害人陈焕金之子),男,1963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培锋(系被害人陈焕金之子),男,1965年7月30日生,汉族,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刚(系被害人陈焕金之子),男,1969年7月24日生,汉族,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奎(系被害人陈焕金之子),男,1975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 (又名张X,系被害人陈焕金外孙女),女,2009年7月26日生,汉族,农民。 诉讼代理人杨勇刚,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军伟,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 辩护人余军,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磊,男,1980年4月4日生,汉族,住淮滨县城关镇任堰村。系豫SK9931车主。 诉讼代理人王安然,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2)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军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培华、陈培锋、陈刚、陈奎、陈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培华、陈培锋、陈刚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勇刚、被告人孙军伟及其辩护人余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磊其诉讼代理人王安然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奎、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孙军伟无证驾驶豫SK9931号白色小型普通客车沿淮滨县城关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淮滨一中门口处,将步行的陈焕金撞伤,后经淮滨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孙军伟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经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孙军伟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孙军伟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2年8月10日23时30分,被告人孙军伟驾驶被告张磊所有的豫SK9931(当时未悬挂号牌)丰田越野车沿淮滨县城关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淮滨一中门口时,因操作不当,将步行的陈焕金撞伤后,被告人孙军伟驾车逃逸。陈焕金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军伟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陈焕金无责任。现诉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孙军伟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判令二被告人连带赔偿原告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处理费等各项费用计26万元。 诉讼代理人杨勇刚提出的代理意见:一、关于刑事部分,被告人孙军伟有“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应当在七年以上判处刑罚。二、关于民事赔偿部分:(一)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明确、合法有据,被告人及被告张磊应当对原告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磊作为车主存在过错。1、放任和疏忽对自己车辆的管理,将车辆随意交给他人驾驶,致使无驾驶资格的人驾驶自己的车辆发生了本案的事故。2、被告人及徐贵、王夏南是为张磊服务的。被告人及徐贵、王夏南是在被告张磊的安排和指示下,去为张磊取钱,在途中发生了本案的事故。(二)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参照城镇的标准,数额为127363.6元(18194.8元/年×7年)。(三)被告人及被告张磊应当按城镇的标准赔偿张的抚养费,数额为185047.05元(12336.47元/年×15年)。(四)被告人及被告张磊还应当赔偿医疗费3294元、丧葬费15151.5元。 被告人孙军伟辩称,我认罪。 辩护人余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孙军伟主观恶性较小。二、被告人孙军伟及其近亲属愿意在能力范围内最大限度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如双方达成和解,望酌情对被告人孙军伟从轻、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孙军伟此次犯罪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四、被告人孙军伟认罪积极、悔罪明显。综上,望合议时对被告人孙军伟从轻予以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磊辩称,没啥说的。 诉讼代理人王安然提出的代理意见是:一、死亡赔偿金应以户口为准。二、被害人不应是张的监护人。三、张磊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孙军伟无证驾驶张磊所有的豫SK9931号白色小型普通客车沿淮滨县城关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淮滨一中门口处,将步行的陈焕金撞伤,后经淮滨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孙军伟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经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孙军伟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陈焕金1938年10月9日生,系农村户口,被害人陈焕金为其外孙女陈X(2009年7月26日生)的监护人。经依法核算,被害人陈焕金的死亡赔偿金39624.18元(6604.03元/年×6年)、丧葬费15151.5元(30303元/年×0.5年)、被抚养人陈X的抚养费64799.25元(43195.95元/年×15年),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9574.9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孙军伟的供述:“2012年8月10日23时左右,我驾驶着张磊的白色越野车从北岗金都宾馆去拿钱,拿了钱后,大约在23时30分,我从北岗金都宾馆返回,我驾驶着白色丰田牌越野车由东向西沿着城关南大街行驶,当行驶到淮滨一中门口时,有一个老头由南往北过公路,我踩了一下刹车,但由于当时车速有70码左右,车的右前方还是碰到那个老头了,就将那个老头撞倒了。事故发生后,我有点害怕就将车开到金山宾馆的巷子里。我没有机动车驾驶证,我驾驶的白色丰田越野车没有号牌。” 2、被害人陈刚的陈述:“出事后我才知道,我父亲陈焕金被车撞死了,我不知道是谁开的车。我只同意尸表检验,不同意解剖。” 3、证人张磊的证言:“我有一辆白色丰田越野车,车牌号是豫SK9931,前几天保险杠才换,车牌还没有安上去,2012年8月10日夜晚,我开着我的白色丰田越野车带着孙军伟、班班、徐贵一块到金湾大道去打牌,我发现我没有带钱,我就把车钥匙交给班班,班班又交给徐贵,徐贵和孙军伟一块去金都宾馆取钱,过了一会,金都宾馆姜颂喊我说讲个事,说孙军伟开车撞到人了,我问孙军伟人是否严重,他说没有大事。我问车在哪,他说车放金山宾馆里边了。我听说孙军伟想跑,就先稳住他,让他把车开他家里附近,然后让孙军伟到金都宾馆406房间,后来我打电话报警。” 4、证人江颂的证言:“2012年8月10日夜里,“班班”对我说:“孙军伟开张磊的车撞着人了,你开车跟我一块去看看”。我就开车和“班班”一块到了“金山宾馆”巷子里,见到了孙军伟和徐贵,他俩慌慌张张的,我没见到张磊的车,就问肇事车辆在哪,孙军伟说在巷子里藏着,我们问伤者的伤势,孙军伟说伤可能重,并要跑,我们劝他不要跑,否则给车主带来麻烦,孙军伟说他先把肇事车开到大桥南头藏起来,我们害怕他跑就想法稳住他,等把肇事车藏好后,我们带着孙军伟一起回“金都宾馆”406房间,然后张磊就报了案,很快交警就赶到把孙军伟带走了。听“班班”说车是孙军伟驾驶的。” 5、证人徐贵的证言:“2012年8月10日夜里11店20分左右,孙军伟驾驶张磊的白色丰田越野车和我一块从金湾大道到金都宾馆拿钱,之后他开车到了城关说买点东西,当时车辆由东往西行驶,我当时正玩手机,忽然听“咚”地一声响,我忙问:“车前挡风玻璃碎了,你撞到人了吗?”他说撞到人了,然后他踩一下刹车,从反光镜往后看一下就又加油门往西走,他把车停在一个巷子里对我说要跑,我说你不能跑,我给“班班”打电话说孙军伟开车撞到人了并让他们过来,一会“班班”和“金都宾馆”姜老板赶来,又给张磊打电话让张磊过来,孙军伟说要把车从淮滨开走,我们都劝他不要逃跑,他才说先把车开到大桥南头藏好,等看看伤者伤势再说,和我们一块到了“金都宾馆”406房间住下,我们害怕他逃跑,就稳住他,车主张磊打电话报了警,一会交警就赶到406房间把孙军伟带走了。孙军伟没有驾驶证,车由牌照,当时好像没安,号码多少不清楚。” 6、证人王夏南的证言:“张磊开车带着我、徐贵、孙军伟一块到淮滨金湾大道里边打牌,是白色越野丰田车,车牌是豫SK9931,好像前一段固定车牌的螺丝掉了,车牌没有装上去,我们上去打一会牌,才发现下午放在宾馆时的钱没有带。张磊把车钥匙给我,孙军伟伸手找我要钥匙,我和他不是很熟,我就把车钥匙给了徐贵,因为徐贵有驾驶证。” 7、书证:被告人孙军伟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处警记录、淮公交认字【2012】第0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淮滨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送达回执、被害人陈焕金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等书证在卷。 8、鉴定结论: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法医)鉴(损伤)字【2012】19号陈焕金尸体检验报告在卷。 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在卷。 10、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在卷。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军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因被告人孙军伟的行为,造成被害人陈焕金的死亡,被告人孙军伟应当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119574.93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孙军伟系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磊办事而发生交通事故,且张磊对自己的车辆也未尽管理义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磊对此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军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孙军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培华、陈培锋、陈刚、陈奎、陈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9574.9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磊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培华、陈培锋、陈刚、陈奎、陈X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存 春 审 判 员 王 仁 地 人民陪审员 柳 亚 华
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