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45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816号

原告王某,女,1985年3月10日生,汉族。

被告孔某某,男,1987年1月26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诉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被告不顾家,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闹打架。2013年9月,因两人生气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原告抚养孩子。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婚姻登记查档证明一份。拟证明双方存在婚姻关系。二、户籍证明一份。三、村委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有关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2011年2月1日婚生一子孔某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于2013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致使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原告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被告仍无下落,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为利于孩子的教育和成长,鉴于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对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孔某甲由原告王影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王某自理,待孔某甲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勇

审 判 员  赵丽娟

人民陪审员  崔俊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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