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铁聚与王同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45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二初字第109号
原告罗铁聚,男,1951年7月16日生,汉族。
被告王同林,男,1961年11月5日生,汉族。
原告张长水诉被告王同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铁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同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底,被告让其到惠济区绿园山水工地干活10天,每天工资90元,工资共计9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9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王同林未进行答辩。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2013年12月22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干活时间是10天,工资是每天9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结合本案的情况及原告陈述,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10月底,被告让原告到惠济区绿园山水工地干活10天,每天工资90元,工资共计900元。因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9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9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同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铁聚工资九百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王同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用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勇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冉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荥民二初字第109-1号
本院对原告罗铁聚诉被告王同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做出的(2015)荥民二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
将第一页正文第五行“张长水”补正为“罗铁聚”。
将第二页正文第二十二行“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日”补正为“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审判员赵勇
二○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张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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