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初字第83号
原告赵某某,男,1977年5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阴殿卿,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剑霞,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女,1982年11月10日生,汉族。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阴殿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5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对被告进行调查时,被告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均不错,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201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5月9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称双方未建立夫妻感情证据不足,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鲁曌霞
审 判 员 侯延晖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柴永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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