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荥阳龙基铝业有限公司与靖江市永昌金属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45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748号
原告郑州市荥阳龙基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兰松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保定,公司员工。
被告靖江市永昌金属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亚君,江苏丁晓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市荥阳龙基铝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靖江市永昌金属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保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亚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起,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生产的铝卷、铝板等产品。2012年7月被告最后一次购买原告产品后,累计欠原告货款270多万元未付。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货款。至2013年4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3,885.23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3,885.23元及违约金103,838元,共计437,723.23元。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确实发生过业务往来,被告欠原告部分货款,具体欠款数额以原、被告双方对账单原件为准,目前因为原告的产品质量有问题,尚有十吨的废料在被告处,因此被告要求把废料退还给原告,并且减少十吨的价款,即193,090元;二、双方没有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三、即使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从2012年8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也没有相关的依据,同时双方的交易习惯是被告以承兑汇票支付价款,承兑汇票的汇款期限是六个月,因此即使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也应当从欠款之日后的六个月开始计算;四、原告主张每天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目前银行的贷款基准年利率是百分之六,也就是说如果被告逾期付款,造成原告的损失,只能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日万分之五相当于每年百分之十八点二五,是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减少”。因此,如果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核算项目明细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被告关于违约金计算的约定;二、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认了双方对违约金的书面约定;三、核算明细账三张,用以证明被告最后一次收取原告货物是在2012年7月31日,被告支付货款形式并非都是承兑汇票。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打印部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当时与被告对账时并没有右上角的手写部分,被告也没有就手写部分进行盖章确认,因此对手写部分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违约金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是从管辖权的角度确认了核算项目明细账的效力,但并不代表被告认可核算项目明细账上的手写部分;对证据三,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副本,现在无法发表质证意见。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的付款是以承兑汇票付款居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郑州市荥阳龙基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靖江市永昌金属设备有限公司自2011年11月开始多次发生买卖铝卷、铝板的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铝卷、铝板。2013年8月12日,双方经对账,截止2013年4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33,885.23元未付。核算项目明细账右上角显示:请贵公司核实以下欠款后一个月内付清,超期从实际欠款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违约金,由供方所在地法院处理,请确认后加盖公章。该核算项目明细账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对账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分文货款,双方形成纠纷。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3,885.23元,并要求被告自2012年8月1日至还款日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333,885.23元,有加盖被告公章的核算项目明细账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称原告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缺乏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其要求退回废料,减少价款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提供的核算项目明细账显示“请贵公司核实以下欠款后一个月内付清,超期从实际欠款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违约金,由供方所在地法院处理,请确认后加盖公章”,视为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支付原告欠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适当,被告要求减少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虽被告对核算项目明细账上手写的部分有异议,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核算项目明细账显示,2013年4月30日被告曾向原告退回部分废料,此时原、被告之间欠款数额明确,故被告应从2013年5月1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靖江市永昌金属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荥阳龙基铝业有限公司货款三十三万三千八百八十五元二角三分及违约金九万一千六百五十一元四角九分(违约金已算至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1日至还款日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另算);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荥阳龙基铝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七千八百六十六元,保全费二千七百七十元,共计一万零六百三十六元,由被告靖江市永昌金属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侯延晖
审 判 员  鲁曌霞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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