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与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45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初字第168号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1969年5月29日生。

被告贾某某,女,汉族,1963年10月23日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2月在一起上班相识,1990年在崔庙乡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农历九月初九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1999年农历3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丙。因原、被告认识时间短,互不了解,仓促结婚,导致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被告多次袒护其弟到家中胡闹,影响正常生活,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不听。自此原、被告隔阂不断,整日争吵,原告无奈,外出务工,于2013年回来后,开了一家五金店,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不能正常经营。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依法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位于荥阳市康寨福泽小区经济适用房一套及价值5万元的金牛管业水电暖五金店依法分割;婚后的共同债务共同承担。

被告贾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相识,1990年2月3日在荥阳市崔庙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4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已成年,于1999年4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丙。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在一起养儿育女,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外因干扰,原告于2015年1月6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依法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位于荥阳市康寨福泽小区经济适用房一套及价值5万元的金牛管业水电暖五金店依法分割;婚后的共同债务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经过多年一起生活,养儿育女,建立了良好的感情。因家庭琐事,外部人员干扰,产生矛盾,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在今后的生活中,如果双方能够多思婚姻不易,珍惜感情,重视家庭和睦,排除干扰,互相理解、信任、尊重、宽容、互谅互让,原、被告双方完全能够继续生活。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证据不够充分,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赵 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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