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799号
原告罗自明,男,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冬梅,郑州市二七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钟飒,郑州市二七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贵春,男,196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罗自明诉被告赵贵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自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贵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被告因投资房地产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随后被告于2011年11月23日、2011年11月28日、2011年12月21日、2012年6月13日、2012年9月30日、2012年10月10日、2012年10月17日分七次,每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以上共计1,4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随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4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2011年11月23日、2011年11月28日、2011年12月21日、2012年6月13日、2012年9月30日、2012年10月10日、2012年10月1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各一份。
证明被告赵贵春分七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400,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结合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被告因投资房地产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随后被告于2011年11月23日、2011年11月28日、2011年12月21日、2012年6月13日、2012年9月30日、2012年10月10日、2012年10月17日分七次,每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以上共计1,400,000元。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条。随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共计1,4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贵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自明借款人民币一百四十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四百元,由被告赵贵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 浩
人民陪审员 梅亚新
人民陪审员 时琳蕊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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